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劉泰瑄
- 原告易海倫
- 被告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原 告 易海倫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宗 被 告 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瑄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琍 黃文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將其所有SonyVGN-S46TP/S、機號0000000之手提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交被告維修, 因該電腦存有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為原告定作之程式設計、簡報製作、資料庫建立,中英文翻譯文件及其他具紀念價值等重要資料,而原告唯恐上開資料於維修過程中遺失,遂交付隨身碟1枚予被告維修人員,請求其事先將上開資料備份 於隨身碟中。而該維修人員固稱此次維修絕對不會影響電腦內資料,無須備份等語,惟原告再度向其說明上開資料重要程度,仍將隨身碟交予維修人員。詎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原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之重要資料還原。原告嗣將系爭電腦送往訴外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中易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中易公司)維修,渠等均表示已無法完全回復前述重要資料,僅救回重要資料之1/4,損失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者,自系爭電腦損壞 時起,迄今已近6個月,原告每月以手機上網,以每月支付 上網費用800元計算,計額外支出4,800元,另加計原告前往他處維修所支出維修費15,800元,及因資料或軟體損失而支付重建費用150,000元,原告共受有170,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因系爭電腦作業系統經常 錯亂當機,甚至自動關機,Sony公司亦未提供作業系統重灌服務,故委託被告為其重灌Windows XP作業系統,並請求被告就電腦資料先行備份,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黃文緥當場告知被告僅提供電腦維修服務,不負責客戶資料之救援及保管,客戶應先儲存備用資料以免資料遺失等語,並提醒原告先行以外接硬碟備份,然其表示僅有容量約4至8G隨 身碟可供備份,嗣因資料檔案過於龐大,該只隨身碟無法容納所有資料,原告即將電腦所有資料備份於D槽。嗣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謝耀宗經被告電話通知已完成重灌Windows XP 作業系統,即來店取回系爭電腦,經謝耀宗當場開機確認電腦可以使用,且所有資料均無遺失後,旋給付被告重灌軟體費用800元。而系爭電腦出廠年份係94年,歷時5年電腦硬體及其內零組件皆已老舊,存放資料之硬體亦因長久使用而有自然耗損之現象,故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不可歸責被告,而係肇因於原告電腦老舊、電腦內主機板、存放資料之硬碟等零組件已有損壞、不穩定現象。綜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電腦資料遺失可歸責被告、該電腦存有價值數10萬元之程式、簡報及資料庫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將系爭電腦交付被告維 修等語,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竟發現除該電腦已損壞部分未修復外,原儲存於電腦內之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原有資料,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原告共受有 170,6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1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維修系爭電腦時,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電腦內之資料遺失?亦即,被告維修系爭電腦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需證明債務人可歸責,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電腦資料遺失或損壞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腦交付予被告維修後,原儲存於電腦內之多項重要資料均已遺失,經被告應原告請求重新維修並回復原有資料,但仍無法將已遺失重要資料還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書、委託工作證明書、新宇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50 至55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保密同意書及委託 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完成之工作內容項目,而新宇公司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中易公司維修單及SONY維修單則至多得以證明系爭電腦曾經上開公司維修處理,然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係被告所致,且僅憑前揭證據,亦未能推認系爭電腦內原有之資料為何或其價值為若干,亦即,原告亦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舉證以實。職是,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受何損害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等情,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維修系爭電腦之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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