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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原告
陳世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告
李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車號569-MZ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82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陳世榮駕駛之車號986-D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600元(工資12,200元、零件1,200元、烤漆21,200元),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共42,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車號569-MZ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82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陳世榮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4,600元,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共42,03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證明書、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110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0596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6頁至第26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6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569-MZ號營業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所屬,由原告陳世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2,200元、零件1,200元、烤漆21,200元,合計34,6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2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至100年8月27日發生事故時,已逾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元(1,200×1/10),加上工資12,200元、烤漆21,200元,共33,5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5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屬實,則其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共7,43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950元(12,200+21,200+120+7,430=40,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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