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 原告
-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美
- 被告
- 任品樺
- 訴訟代理人
- 任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一批,總價金為66,184元,嗣被告退還原告部分磁磚,故總價金減少為56,726元,被告並已交付現金44,210元。但因為原告帳目製作錯誤,尚餘12,516元未向被告請款。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01年5月14日致函被告,仍未獲給付。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核對對帳單上面的數字,所有價金均已經支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將如應收帳款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16頁)銷貨部分所示之磁磚出貨予被告?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2,516元之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將如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部分所示之磁磚出貨予被告?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如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部分所示之磁磚一批,總價金為66,184元,有原告提供之出貨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僅稱沒辦法確認訂貨之數量等語,並不否認原告前揭出貨之事實。是原告將如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之磁磚出貨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2,516元之貨款?
1.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將30×60牙白紋綱石磁磚40片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4月7日將上開磁磚12片退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出貨單及退貨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提供第一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15頁)雖記載30×60牙白紋綱石磁磚退貨96片,惟實際上被告於101年4月7日僅退貨予原告12片,業如前所認定,顯見前揭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退貨96片,應係誤載所致,故以原告提出之第二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16頁)記載30×60牙白紋綱石磁磚退貨12片,堪認為正確之退貨數量。從而,依第二份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扣除退貨部分後之總價金為56,726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4,21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2,516元(計算式:56,726-44,210=12,516)。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洵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應收帳款對帳單有原告員工記載之「44210,現金收訖無誤6/7」等文字,足認被告已經買賣價金付清云云,然上開文字僅代表原告已收受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之金額,不表示原告拋棄其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