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 原告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至元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珠
- 被告
-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哈電族mini隨身查電子辭典PD720」共計100台,每台售價含稅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陸續交付上開貨物81台,貨款共計48,600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大宗郵件掛號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