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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至元
訴訟代理人
賴明珠
被告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哈電族mini隨身查電子辭典PD720」共計100台,每台售價含稅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陸續交付上開貨物81台,貨款共計48,600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大宗郵件掛號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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