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 原告
- 三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鼎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青
- 被告
-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研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開發「超音波防撞產品」,雙方約定總經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依約於99年12月24日電匯2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超音波測距儀一臺供被告研發使用。詎被告於收取簽約金後,並未依合約第三條3之1之約定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原告遂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方宗岱雖承諾解除契約並返還費用,惟並未返還,原告復於101年4月26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返還2萬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均未獲置理。而超音波測距儀目前市價雖為1,600元,但當初原告交付該儀器時市價較高為2,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該儀器之價額2,000元。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萬元及超音波測距儀之價額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研發設計合約書、存摺影本及PCHome商店街販售超音波測距儀之網頁為證,復參以證人林坤明之證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次查,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2月20日完成成品設計及技術移轉,原告先於100年5月11日致函被告出面協商,復於101年4月26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所認定,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簽約金及超音波測距儀樣品之價額2,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