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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 當事人
    貝信富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貝信富 被   告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小額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查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見該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所載);至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一倍損害賠償(理由詳後述)等情,核其訴訟標的與前案尚非相同,不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即非屬同一事件;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返還伊總團費新台幣(以下同)30,700元並附加一倍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中之101年8月29日具狀陳報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伊所付之總團費為30,700元,扣除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用1,200元後,應返還伊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9500),並應加一倍損害賠償29,500元,再加上裁判費1,000元,及其中之29,500元部分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212元,合計62,212元(計算式:29500+29500+1000+2212=62212)(見本庭卷第85頁至8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21日為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旅遊,向被告預定「新北京美食豪華龍慶峽冰雕雙秀5日」之旅遊行程(以下簡稱系爭行程),且告知被告,伊須至100 年3月份才有時間去北京5日遊,而本次團費含重新辦理臺 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費用(以下簡稱臺胞證)共計30,700元,被告之承辦人曾朝貴雖表示須先支付訂金20,000元,但因伊當日僅帶2,000元,故僅支付2,000元及交付護照予曾朝貴,曾朝貴即製發記載「預收現金2,000元」之收件收款明 細表交與伊;嗣伊於同年月28日交付其餘訂金18,000元與被告時,曾朝貴亦僅於上開之收件收款明細表中記載預收現金「2,000」元之後加上一個「0」而變成「2,0000」元後交還與伊,至同年2月25日伊交付尾款10,700元與被告時,被告 均未告知系爭行程將於何時出團,亦未與伊簽訂定型化契約書,並交付正式收據及代收轉付收據,更未依約出團;迨至同年3月2日伊再度至被告公司詢問時,曾朝貴始懶洋洋無精打釆地答:「3月23日」,但完全無憑無據,自不得作為口 頭約定3月23日出發之證據;嗣經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申請調處,惟被告表示僅願退還6成團費,且曾朝貴就收據憑證等說明交代不清,造成 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1年5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6月30日前為伊辦理系爭行程,惟被告拒收,伊爰以101年7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請求解除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並 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以伊所付之總團費30,700元,扣除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用1,200元後,應返還伊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9500),並應加倍賠償29,500元,再加上裁判費1,000元,及 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212元,合計62,212元(計算式:29500+29500+1000+2212=6221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2元,及自 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至伊公司表示3月份要去大 陸北京5日旅遊,伊告知是否有辦妥證件,原告即拿出護照 及臺胞證給伊檢查,發現其臺胞證效期已過須重新辦理,並詢問原告是否要代辦臺胞證,費用為1,800元,因無零錢故 暫收2,000元;而系爭行程之團費為21,900元(含機場稅燃油附加稅)、指定單人房另加6,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確認參加系爭行程預付費用18,000元,伊即於當天將辦好之臺胞證拿給原告看,原告表示選定3月23日出團,詎原告於100年3月初之3、4日左右親至伊公司表示不參加系爭行程了, 當時他就口頭解除契約了,一直到品保協會及觀光局投訴時,均表示要解除契約,直至前案時才改口說沒有解除契約;本件與前案判決是同一事件;由於原告是行前解約,依規定伊僅能退還6成團費,並將應退還原告之15,900元交給品保 協會;但原告不同意,仍要求全額退款及5,000元之違約金 ,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件係原告於同年2月25日付清尾 款後,不斷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伊曾於電話中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行程出發日期為100年3月23日,也確實有出團,是原告惡意取消行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北京美食豪華龍慶峽冰雕雙秀5日02/03(初一)共3頁、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收 件收款明細表2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 申訴表2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開會通知單1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1頁、皇 牌旅行社報名表/訂金單1頁、又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1頁、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 錄表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頁、本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 民事裁定1件、退件信封封面1件、掛號回執正、反面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頁、台北安和郵局0772號存證信函1件、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1頁、澳妙神州北京帝王五天之 旅行程表及名牌等共6頁、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書暨臺北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共3頁、又退件信封封面1件及空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件(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民法第256條固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惟主張有該情形者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經查,原告迄至前案於101年2月29日宣示判決前,並未表示解除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101年7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及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惟原告仍未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加以證實,其主張解除契約已嫌無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初之3、4日左右親至伊公司表示不參加系爭行程了,當時就口頭解除契約了,一直到品保協會及觀光局投訴時,均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此之所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前案中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理由一、所載)之事實不符,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10日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六、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亦定有明文。惟同上所述,主張因受定金當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人,亦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自陳伊於同年(按即100年)3月2日再度至被告公司詢 問時,曾朝貴始懶洋洋無精打釆地答:「3月23日」等語( 見起訴狀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嗣原告於同(按即100)年1月28日確認參加系爭行程預付費用18,000元,伊即於當 天將辦好之臺胞證拿給原告看,原告表示選定3月23日出團 」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已約定100年3月23日出團,且伊確有出團等語,尚非虛妄。雖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該項合意云云,惟並未舉證該項約定何以不得作為口頭約定3月23日出發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實或未出團等之事實, 原告空言否認云云,仍無可取,其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或附加一倍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10日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且被告就系爭旅遊契約既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出團,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或附加一倍之損害賠償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以伊所付之總團費30,700元,扣除被告為伊辦理臺胞證之費用 1,2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9500),並加倍賠償29,50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共18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2,212元,及加計自 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法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參照),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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