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原 告 姜耀桐 被 告 潘速梅即中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5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訴外人生益有限公司(下稱生益公司)承作臺中市洲際棒球場旁快速道路工程,生益公司為給付工程款,遂交付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明福、雅賀工程行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儲蓄銀行),發票日為100年10月20日,票面 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生益公司及雅賀工程行,彼此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工地保險費所簽發,嗣因故未交付任何人,之後亦不知何時遺失,遂未辦理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既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即未合法生效,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應係原告惡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336號卷第2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生益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予原告,經陳明福、雅賀工程行背書,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74 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所持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未完成交付行為,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持有等語,然被告從未就系爭支票之遺失乙事為任何處置,是系爭支票是否係因遺失而由原告持有乙情,尚屬有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因遺失始為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自始就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三)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遺失而由原告取得,亦未能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