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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返還委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被告
黃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定就委任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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