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 原告
-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豪
- 被告
- 傅桂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2-B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180巷25號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由楊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6-F8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車輛貼紙、租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7,977元,汽車車輛貼紙費用315元、修車期間另行租賃其他營業用小貨車8,000元,合計共26,262元之事實,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衫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吉歷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692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2頁至第22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6,292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282-B2號營業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8,931元、零件8,190元,合計17,977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7,97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至101年1月16日發生事故時,以使用1年6個月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9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931元,共12,5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關於汽車貼紙費用及另行租賃之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2紙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屬實,則其汽車貼紙費用及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15元、8,000元,共8,31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見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 3,587 │ 8,190×0.438=3,587 │ 4,603 │8,190-3,587=4,603 │
├──┼────┼────────────┼────┼──────────┤
│ 2 │ 1008 │ 4,603×0.438×6/12= │ 3,595 │4,603-1,008=3,595 │
│ │ │ 1,008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