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 原告
- 處 設臺北市.
- 法定代理人
- 薛幼菊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方海波 住同上
- 被告
- 謝念茲(原名:謝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因出境逾兩年,依戶籍法第16條,其戶籍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遭遷出,並依就養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應停止就養,惟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溢匯就養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0元於被告郵政儲金帳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北營字1011801990號函、行政院國居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服字第1010007476號函、北市榮服字第1010008745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14,1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1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國 內1,830元 國 外合 計 3,3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