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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原告
處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海波 住同上
被告
謝念茲(原名:謝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因出境逾兩年,依戶籍法第16條,其戶籍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遭遷出,並依就養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應停止就養,惟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溢匯就養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0元於被告郵政儲金帳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北營字1011801990號函、行政院國居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服字第1010007476號函、北市榮服字第1010008745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14,1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1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國 內1,830元 國 外合 計 3,3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