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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代理人
方海波
相對人
謝念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2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380 元,已據該判決確定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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