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久峯企業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英
- 被告
- 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依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票號D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為提示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00000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因此就系爭支票2 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共50,500元,及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金額(新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 │
│號│日 │幣) │ │利息起算日 │
├─┼───┼─────┼─────┼──────┤
│1 │100 年│40,000元 │DD0000000 │100 年10月31│
│ │10月31│ │ │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10,500元 │DD0000000 │101 年2 月22│
│ │12月20│ │ │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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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