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原 告 金宸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鄭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晚間11時12分,騎乘G62-832 號機車,行經辛亥路、基隆路口,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與原告所駕駛498-B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900元(均為工資)、修復期間3 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下每日營收金額1,486 元、減失營收計4,458 元,損失共21,35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35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原告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依照片可視原告為直行車,且並無偏向撞擊點在左後,如未保持間距,車頭就會碰到不會是車尾。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證明書、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18日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發生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兩造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在左後車身及保桿擦撞痕,被告所騎乘機車則為右側腳踏板擦撞痕(兩支鐵柱型踏板),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是以兩車受損部位觀之,本件顯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騎乘靠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所致該車左後車身及保桿受損;至系爭車輛於事故時既在機車前方,對此事故之發生,尚難謂有何過失之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依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16,900元全為工資,有卷附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故無應扣除折舊之情;又修復期間3 日除有證明書為據外,核亦屬合理,而依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18日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所示每日營收金額1,486 元,故所請3 日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 元,總計21,358元,及自101 年8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