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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0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玉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許維珊
被告
中華富貴生學會
法定代理人
宋永隆
訴訟代理人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5月15日,先後8次委由原告刊登被告之報紙與公車廣告。被告第1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3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廣告費27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140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告1個月,廣告費18000迄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廣告費共計551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稿件聯絡審核確認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宋靝屹發派稿確認單,廣告公司才能依派稿單於90天後請款,由宋靝屹負責查核確認後匯入廣告公司之指定帳號內。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系爭第7次之廣告,係訴外人晉揚物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行向晉揚公司請款。刊登公車廣告部分,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告修正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66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2次係委由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7400元已全額付款,被告第3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廣告費2500元已全額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第4次至第8次之廣告費共計55100元未付之事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第4次、第5次、第6次廣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第4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天,廣告費27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5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刊登蘋果日報分類廣告18天,廣告費5400元迄未付款,被告第6次係委由原告於101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止刊登蘋果日報教育王1/6版,廣告費15000元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上揭廣告費,被告嗣並改稱:系爭第4次、第5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確實沒有給付,但系爭第6次之廣告費已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就其所辯已給付系爭第6次廣告費15000元云云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所辯歷次郵政劃撥付款予原告之證明文件,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堪認被告應給付但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 元、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洵屬有據。

㈡第7次廣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第7次係委由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9日止刊登中國時報創業加盟縣市版,廣告費14000元迄未付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第7次之廣告,係晉揚公司向被告借址委託原告刊登,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應自行向晉揚公司請款云云,證人陳祈芳固證稱:系爭第7次廣告是晉陽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的,伊是從100年底到101年3月間有弄晉陽公司的事務,那時候晉陽公司只是跟中華富貴生借地方推銷手工皂精,伊沒有受僱於晉陽公司,晉陽公司本來是停業那時候剛開始要運作,東西都是伊在弄,但是伊沒有領晉陽公司的薪資,伊在101年3月就離開晉陽公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第7次廣告內容且廣告內容載明廣告商品營業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對被告之101年3月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名確認且載明客戶為被告之101年4月10日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稿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1頁、第15至16頁),足見系爭第7 次廣告,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刊登內容及廣告費金額為14000元之合意,應認系爭第7次廣告刊登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陳祈芳之證述,尚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7次之廣告費14000元,應屬有據。

㈢第8次廣告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第8次係委由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刊登三重客運306、265、299共3路公車廣告1個月,廣告費18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30日報價單、經宋靝屹簽收之101年4月23日廣告費請款明細表、稿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被告對其委由原告刊登上揭公車車體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先辯稱:廣告費已由宋靝屹逐筆以郵局郵政劃撥方式撥付完畢,只有尾款2500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第8次廣告費之任何金額,被告嗣改稱:由於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要求原告將公車車身代言人臉部破相之部分改稿,故在原告改稿前才不付公車廣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已給付部分系爭第8次廣告費之證據,堪認被告並未給付系爭第8次廣告費18000元。至被告辯稱:被告之代言人宋靝屹在公車車身廣告臉部破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主張:公車車體廣告刊登內容,是以電子郵件經被告確認後才刊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雙方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8次之廣告費180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之廣告費2700元、5400元、15000元、14000元、18000元,共計55100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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