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 原 告
-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菁
- 被 告
-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328元之貨款未給付;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3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17,31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7,310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出)貨單、宅配寄送顧客收執聯、寄賣廠商應付總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貨款4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7,3 1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7,310元 │101.05.01 │ 101.06.12 │CD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