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1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代理人
- 呂金儒
- 被告
- 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諸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諸葛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BH162數位影印機一台及其周邊配備,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諸葛公司使用,此有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稽。
㈡詎被告諸葛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交九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僅再給付二期租金。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業因被告諸葛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諸葛公司及被告林永富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⑴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即就「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三十六期,被告共繳交十一期,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四萬四千五百元【(36-11)×1,780=44,500】,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