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被 告 裕明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小芬 被 告 曹竹芸(原名曹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棧板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498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3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給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明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於99年4 月29日以被告吳小芬、曹竹芸(原名曹秀娥)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棧板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片棧板1元,按日計算 。詎被告裕明公司積欠101 年4 月至101 年5月共2 個月之棧板租金,共計30,498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理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給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約、積欠租金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連帶保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給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元 合 計 1,1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