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翔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