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88號
- 原告
- 黃吉雄即三本電業社
- 被告
- 淂亦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得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05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為75,705元,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 月13日之期間,委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提供電機工程事務,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5,705元之報酬費用,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101 年7 月31日板橋江翠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3 紙、被告100 年10月3 日、22日、101 年1 月12日、13日簽單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7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