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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5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伍林友
被告
佳亮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而本契約之期限係自100 年6 月13日至101 年6 月12日,並自動續約1 年。詎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101 年8 月之保全服務費共1,68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因被告片面違約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665 元、及第17條後段違約拆機費3,000 元,以上合計共10,34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服務費。嗣於101 年7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本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於101 年6 月12日為屆滿日,被告於到期日前本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請其派員拆機,但原告推託不方便,被告既以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請求之報酬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未為上開約定,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101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7 月13日至101 年8 月5 日間之保全服務費共1,680 元,顯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續約之事實,第17條約定以「期前違(解)約」為前提,系爭契約應於101 年6 月12日已屆滿,並無提前違約,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拆機費。系爭契約已履行1 年以上,縱然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依內政部89年1月17日公告之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被告亦不須作任何賠償,況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自101 年7 月18日起即未使用該保全系統,原告請求服務費、消耗材料費、拆機費等不符合比例原則,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2個月(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已明示該契約應於101 年6 月12日到期;而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雖有:「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等語,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前述條款竟約定為期滿一個月前未另以書面終止其契約繼續有效,如此一來消費者稍有疏忽,該契約即不斷延長而有難予戢止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述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即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辯已於101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約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其雖認此係被告片面終止行為,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終止,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委任契約,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又原告對被告101 年7 月份之保全費有收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8 月份之服務費。又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應負擔拆機費3,000 元,係以「期前違(解)約」為前提;而系爭契約本於101 年6 月12日屆滿,被告並於101 年7 月19日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開第20條自動延長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無效,已前所述,被告並未有期前違(解)約等情,原告自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耗材費、人工費用等。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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