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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 原告
    舒夢蘭
  • 被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9號原   告 舒夢蘭 被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被告台北市民生店門市,選購被告販賣之斯林百蘭Tempsmart 極光5 ×6.2 床墊乙個,雙 方約定售價為新台幣(下同)69,999元,原告預付5,000 元定金,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將原告採購之床墊運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364 巷4 號10樓家中,嗣後原告於同年月7 日至該店刷卡給付尾款64,999元。詎料,該床墊於拆封時即散發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久久未散,經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李永裕確認並協調過後,於同年6 月20日由被告將該床墊運回門市進行通風處理(並於處理期間提供一個舊床予原告暫用),遲至同年6 月28日被告將該床墊運回原告家中時,原告仍發現該床墊散發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並請李永裕運送另一全新床墊。遲至同年7 月18日被告再次運送另一全新床墊至原告家中,現場僅拆封一小縫隙,原告即發現刺鼻之化學氣味仍非常強烈,決定解約退款,當場經李永裕代表被告應允原告無誤外,並表示床墊發現有強烈刺鼻化學氣味已不止一次。於此期間,原告因床墊強烈刺鼻化學氣味,幾乎夜夜難以入眠,至今仍飽受難以入睡以及其他身心症之苦,家中衣物因染上床墊之刺鼻氣味亦必須送洗才能稍稍去除。原告花費將近7 萬元,原本冀求買得好床得一好眠,竟換來夜夜失眠以及身心受創之苦,受有極大精神上損害。孰料,原告於同年7 月21日致電被告公司黃素吟副總(下稱黃副總),詢問退款事宜,黃副總竟拒絕退款,並否認李永裕有應允解約退款乙事,甚而表示目前原告暫用之舊床即為全新床墊,並強迫原告接受云云。嗣後原告於100 年10月間聲請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進行本件消費糾紛之協商,雙方於100 年10月14日並已達成解約退款之協議,僅雙方對退款金額仍有意見,惟此亦可證明被告業已同意解約。鈞院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點至原告住所勘驗系爭床墊,結果鈞院認為系爭床墊仍有塑膠異味,尤其以系爭床墊側邊較為明顯,由此可知,被告於一年多前將系爭床墊置於原告家中時,該塑膠化學異味之強烈刺鼻程度不難想像。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本件無解約退款理由,則原告追加請求鈞院酌減價金65,000元。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9,999元,及自 10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民生店為一實體店鋪非電視購物台或網路購物,無鑑賞期眾所週知,且本次原告之交易過程為原告自行到店後,經售貨員充份介紹解說,原告試躺滿意後付訂金,約定送貨時間,經使用數天滿意後再到店刷卡給付尾款,被告依法已百分之百完成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遑論原告於使用後第15日(100 年6 月20日)才表示有異味,其心可議,被告依法可以拒絕換床或酌收服務費(含人工時、油料、過路費),但被告以顧客滿意為原則共換了五次床,而未收分文。產品會有氣味,係因進口物品在海運過程中必須塑膠袋密封,以防止受潮,剛開封皆會有氣味,這是新品的氣味,也為絕大多數人接受,極少數人如對此氣味有特殊喜惡味道亦可在短時間內散去。原告個人僅憑其對新品拆封味道之不喜歡及在床墊角落上帶有比手掌還小之輕微滑石粉的痕跡,這是一般正常現象並無滅失或減少床墊之效用,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故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並不合法。而證人李永裕到庭證詞再度證實,並無答應同意原告可以解約退款,或對原告當場應允之事,此為原告說謊。被告於100 年8 月接獲原告向消基會申訴,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6 個月除斥期間,且於101 年6 月19日開庭時庭上諭知原告是否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早已斷然拒絕,又突然於101 年6 月25日補充理由二狀中始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於法未合。查斯林百蘭床墊為百年國際品牌,銷售成千成萬床以上,更為台灣五星級飯店(喜來登、君品、翰品、涵碧樓…)等指定用床,品質合乎國際標準,超越本國法律規範,本案件之售後服務在情、理、法上更是無微不至,超越同業標準,原告所指控的情形,多所捏造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至被告台北市民生店門市選購斯林百蘭Tempsmart 極光5 ×6.2 床墊乙個,約定售價69,999元, 原告付定5,000 元,被告並附贈羽絨枕2 個、平面式保潔墊1 件、天絲素色被單1 件;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將床墊運送至原告家中,原告於同年月7 日至該店刷卡給付尾款64,999元;原告因開封氣味問題,與被告業務員李永裕協調後,同年6 月20日由被告將該床墊運回門市進行通風,並提供另一個等級較低之床墊供原告暫用;同年6 月28日被告將該床墊運回原告家中,原告表示要請李永裕運送另一全新床墊;同年7 月5 日再運送另已拆封床墊,雖經原告母親簽收,然原告仍未接受;同年7 月18日被告再次運送另一全新床墊至原告家門前拆封,原告並未接受。迄今留在原告家中之床墊為原告原先購買之系爭床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訂購單在卷為憑(一式三聯,本院卷第7 頁、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床墊於拆封時即散發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影響睡眠無法使用,經被告通風或更換新床墊仍有刺鼻氣味,故主張解約退款,並經被告業務員李永裕允諾,備位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床墊有異味,其瑕疵是否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㈡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㈢被告業務員是否已承諾解除契約?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論述於下。 五、系爭床墊確有新品氣味,但原告未能舉證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床墊有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惟氣味究竟如何,含有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具體量化,然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在訴訟上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為被告業務員李永裕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品打開的味道如何?)塑膠袋封很久的新品的味道。因為床墊有三層封。其他系列或多或少都有這種味道,我有去台中倉庫看過。(問:原先的床墊帶回通風,通風後是否還有味道?)如果再花多一點時間,可能有機會讓味道散掉。以我個人以往經驗,這是貨櫃海運,封三層,海運潮濕有濕氣,悶住的味道,公司告訴我是防火料的味道,說一、二週就會散掉,原告的最原始的床墊過了1 個月還是有一點剛拆封的味道,但已經淡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系爭床墊在新品拆封後確實曾有塑膠味道,但尚非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在通風過後,氣味已淡。原告聲請傳喚經手處理系爭床墊之證人李永裕,業已於100 年12月29日遭被告解雇,故證人李永裕之證詞尚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床墊於開封時散發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 ㈡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3日至原告家中現場勘驗,系爭床墊放置於有開窗通風之儲藏室內(並未使用),除床墊表面有部分起毛球或在商標處有脫線之情形外,系爭床墊外觀完整,經近距離直接將鼻子貼近床墊勘驗結果,床墊上有香的味道,有幾塊有輕微塑膠味道,側邊則有較明顯類似塑膠的味道,原告主張香味是自行噴香水的結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至112 之3 頁)。查系爭床墊經直接貼鼻勘驗,固然確有塑膠味,但程度輕微,以一般消費大眾使用習慣推之,消費者使用床墊定會鋪上床單,睡覺時多墊有枕頭,當不至於直接將床墊貼著鼻子使用,則該輕微塑膠味非必然影響睡眠。再者,本院履勘時系爭床墊固然仍有輕微氣味殘留,但原告據此主張在1 年2 個月前購買時必然有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仍嫌速斷,無法遽以採之。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情,認定系爭床墊在開封時確實散發塑膠氣味,但應屬新品拆封塑膠封袋之味道,而床墊本身並無設計不良之情形,該氣味問題並未達到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故依其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六、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上開6 個月期間,學說及實務俱認為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查原告在100 年6 月5 日購買系爭床墊之後,即多次向業務員及被告表明欲解除契約,在本件起訴後,亦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表示不主張減少價金,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嗣後於101 年6 月25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減少價金,業已逾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故其備位請求減少價金,自無足取。 七、被告業務員業已告知原告同意解除契約: ㈠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對於系爭床墊持續爭論不休,然而在起訴前,原告主張曾與業務員李永裕聯絡,李永裕承諾願意解除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兩造在交涉過程中,從購買、運送、通風及更換等過程,一直是由業務員李永裕與原告聯繫,證人李永裕證稱:我100 年7 月6 日上班,當時有問過公司營業部經理Selina,那時她說會再討論後回覆我,她說就決定再換一次,還是不行就接受退貨。原告跟我確認是否可解約退全額,我有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公司上級有跟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向證人李永裕反應床墊異味後,李永裕向其營業部經理詢問結果是決定再換一次,還是不行就接受退貨。嗣後證人李永裕於 100 年7 月16日再送一次全新床墊,因為仍有氣味而不被原告所接受,故依據李永裕代表被告對原告之承諾,自應接受原告退貨。然因本件購買床墊尚有附贈羽絨枕2 個、平面式保潔墊1 件、天絲素色被單1 件等贈品,該等贈品業經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解約「退全額」,證人李永裕始告知原告這不是其所能決定的。被告曲解證人之意思,否認證人曾經答應原告可以解約退款,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李永裕無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授權業務員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床墊之全部事宜,而原告在起訴前因主張解約退款未果,而向消基會申訴後,被告副總始電話聯絡證人李永裕並告知不可以退貨等情,亦據證人李永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依據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事後自不得以其內部對於業務員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副總事後電話通知原告拒絕解約退貨,並不足取。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床墊所生之氣味問題,審酌原告所舉之證據及現場勘驗結果不足以認定有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可能是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較為敏感所致,認定尚不構成解除契約之瑕疵。但代表被告之業務員李永裕與原告在起訴前之協調過程中,既已同意原告解約退貨,基於誠信原則,及被告所謂服務消費者之精神,被告自應履行承諾,斷無事後反悔之理。惟被告出售床墊尚有附贈羽絨枕2 個、平面式保潔墊1 件、天絲素色被單1 件等贈品,該等贈品業經原告使用,縱然解除契約,然就所附贈品部分也無法回復原狀退還被告,且就退款金額部分,李永裕從未承諾可以全額退款,本院審酌上開贈品之特價金額分別是:羽絨枕每個980 元(共2 個)、平面式保潔墊1 件1,100 元、天絲素色被單1 件3,880 元,有被告提出之贈品單價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合計贈品總價值為6,940 元,故床墊價格69,999元扣除贈品價格後,被告應返還原告63,059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5 日付定金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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