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政下
- 訴訟代理人
- 杜惠平
- 被告
- 郭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揚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永祥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950 元修復,並於99年11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在卷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9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良揚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汽車駕駛人陳永祥亦有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故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950 元等語,惟其中2,300 元為工資、3,200 元為烤漆、450 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24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51元(計算式:工資2,300 元+塗裝3,200 元+零件費用51元=5,551 元),依被告本件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775 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揚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75 元,且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2,775 元之範圍內,代位良揚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合 計 1,250元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年次│折舊後餘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1 │284元 │450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284元 │├──┼───┼──────────────────┤│2 │179元 │284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179 元 │├──┼───┼──────────────────┤│3 │113元 │179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113 元 │├──┼───┼──────────────────┤│4 │71元 │113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71元 │├──┼───┼──────────────────┤│5 │51元 │71元-71元×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9/12月=51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