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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蕭清清

  • 原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 被告
    李清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峯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石陳霖、李清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石陳霖部分之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石陳霖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51,750元購買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自92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為9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5,750元,同時簽發本票1紙為憑;詎石陳霖未曾依約繳款,尚積欠51,75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石陳霖購買系爭機車,且其未幫石陳霖作保,亦未簽立系爭契約,原告那麼久才向其請求,其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石陳霖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石陳霖(以下簡稱買方)向本機車連機車行(以下簡稱賣方)購買GKX-467機車乙臺...」等內容,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石陳霖訂約,出售系爭機車予石陳霖,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原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對石陳霖就系爭機車之價金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二)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以每月為1期,自92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為9期償付 ,故分期債務於92年12月5日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1年10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 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又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51,750元均為價款本金,原告本件請求51,750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見解,主權利51,750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四)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750元,及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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