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 原告
- 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婉若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雄
- 被告
- 大澍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委託伊安排旗下李國閔等八位藝人參與拍攝「旭陽房產廣告CF帶」之廣告工作,伊均已依約安排旗下李國閔等八位藝人完成該承攬之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費用與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59,850元,拒絕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雖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被告委託原告拍攝廣告之承攬工作,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由原告安排旗下藝人參與「旭陽房產廣告CF帶」之拍攝工作,並經原告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上開工作報酬,業經原告提出旭陽房產廣告CF帶光碟、三聯式統一發票及臺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1,000 元,合計確定為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