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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原告
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若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告
大澍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委託伊安排旗下李國閔等八位藝人參與拍攝「旭陽房產廣告CF帶」之廣告工作,伊均已依約安排旗下李國閔等八位藝人完成該承攬之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費用與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59,850元,拒絕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推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雖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被告委託原告拍攝廣告之承攬工作,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由原告安排旗下藝人參與「旭陽房產廣告CF帶」之拍攝工作,並經原告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上開工作報酬,業經原告提出旭陽房產廣告CF帶光碟、三聯式統一發票及臺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1,000 元,合計確定為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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