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原 告 林暐倫 被 告 呂宛芸 訴訟代理人 張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7日下午13時,欲自臺北市獅子林地下停車場離開, 詎料於該停車場西寧南路方向出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車輛明顯在右轉時偏左 駕駛車輛且無注視前方狀況,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是人行道和騎樓,被告車輛卻未停了再開,加上若視線出現死角或無法看清前方路況應先停下車輛,確認完路況再行駛。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已煞車靜止不動,有開大燈及按喇叭,且當時兩造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尚有約10公尺以上,原告車輛靜止後至被告車輛撞擊時約有5秒以上的時間,按當時被告車速 以及距離時間等,一般車輛駕駛人皆有充裕時間足以煞車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竟完全未為煞車或其他行為避免車禍發生,顯已違背注意義務。又依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於西寧南路上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應注意停車場入口處是否有其他車輛進出並減速慢行,渠料其視線竟係位於駕駛座左側而非前方出入口處,完全無視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輛,以致於撞擊前全無煞車行為,縱原告緊急將車輛靠邊停放,左右空間仍不足閃避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勢必仍會撞擊原告車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車輛多處損害,原告將受損車輛送廠修理,支出67,326元(其中零件36,329元、工資30,997元),又原告之前保險桿與前大燈未在修車廠一併修理,乃因大燈係經過改裝,與原廠燈具不同,而為了省錢,購買二手保險桿,計支出前保險桿15,500元、左前大燈9,000元,另 因車禍當時,水箱破掉,有拖吊受損車輛之需求,而支出拖吊費1,700元,共計支出93,5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停車場車道的設計,車子在入口處是看不到前方是否有來車,原告的車上坡前,並無警示喇叭聲,就直接衝上來,且跨越中間雙黃線,車速極快,被告在無預警的狀況下,以及來不及反應,就與原告之車相撞,原告車輛的損害是其車子的車速反彈所造成的,事故的肇事原因在原告,雙方都有錯,應該各自負擔;當天做完筆錄警察就請兩造將車子各自開走,原告的車輛沒有拖吊之必要,原告之修車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7日下午13時9分許在台北市○○ ○路00號獅子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3,52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二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台北市○○○路00號獅子林停車場前右轉進入停車場,於停車場出入口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對撞而肇事,原告係上坡車,且被告之車輛跨越雙黃線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8條第1項第5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100條 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 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堪認本次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中間雙黃線,亦未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致撞擊原告之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0,997元、零件費用36,329元、前保險桿 15,500元、左前大燈組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廠授權 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碳纖達人企業社送貨單及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而證 人簡豐吉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0頁維修單,問 :是你經手處理?)是的。」、「(法官問:依照你當時看到的狀況,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也需要修理?)是的,要修理。」、「(法官問:以原廠的前保險桿價格多少?)光零件就要二萬多元,不包括拆裝及烤漆的費用。」、「(法官問:左前大燈的燈組為何未維修?)因為車主自行改裝過大燈,所以沒有提供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 ,另證人即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王建甫亦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9、150頁之送貨單及收據,問:是否清楚這兩樣物品?)知道,是由我們公司開立的,我是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這保險桿是二手的,因為原廠太貴,我們就幫原告找二手的,連工帶料15,500元,左前大燈組是全新,原告有去問但是一般都只賣一整組,我去想辦法幫他買左邊的,而且沒有跟他收工資的錢。只有收燈具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除進原廠維修車輛之費用 外,其所支出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組之費用,亦係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除前保險桿外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9年5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7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又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36,329元及左前大燈組費用9,000元折舊後餘額應為19,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0,997元及前保險桿費用15,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6, 305元為必要(計算式:19,808+30,997+15,500 =66,305)。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並提出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車輛無拖吊之必要云云,惟證人簡豐吉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13、14頁估價單,146頁維修單,問:是否可知水箱當時已經破損,處於需 要拖吊的狀態?)是的,當時水箱的上水管的接頭已經斷裂,導致水溫加高,會漏水,所以必須拖吊到車廠。這種情形一定是撞擊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顯 見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確屬必要。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68,005元(計算式:修理費用66,305元+拖吊費用1,700元=68,005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係跨越雙黃線而行駛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7,604元( 68,005元×〈100%-30%〉)=4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1,49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5,3290.369 =16,726 第一年又十個月折舊:(45,329-16,726)0.3691012 =8,795 折舊後殘值:45,329-16,726-8,795=19,8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