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 原告
- 佳世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語婕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霖
- 被告
-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郎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曾向被告訂購101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旅遊商品(團號為120122ROR5C),並已支付全數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85,600元予被告。詎料,於出團前竟發生航班突然遭取消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帛琉,原告事後得知,美國關島天君航空係於101 年1 月19日即發出通告表示因飛機在帛琉維修而遭取消之情事,則被告依法就應即早另行備妥替代方案,積極的安排其他航空公司之替代航班,以利其與原告間旅遊契約義務之履行。然被告竟消極不作為,最終導致其與原告間之旅遊契約無法履行,但被告竟只願退還26,000元之機票款予原告,而其餘旅遊費用,被告拒絕退還。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旅遊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剩餘之旅遊費用5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旅遊期間正值農曆新年期間旅遊旺季,依業界慣例,被告已先行向帛琉當地飯店住宿、餐廳全額給付59,600元之費用,其後因關島之天君航空班機發生故障,致使被告所承接自原告之2 名旅客未能成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17條(被告誤載為第28條)約定,被告僅需將原告已支付費用扣除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行程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款26,000元退還與原告,而被告業已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訴外人即旅客羅美化、鄭麗玲2 位預定於101 年1 月22日前往帛琉5 日之團體旅遊商品,原告業已支付旅遊費用85,600元予被告。後美國關島天君航空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通知被告因飛機機械維修,導致航班取消,系爭旅遊最終未能成行,原告業已先行全額退還旅費予旅客2 人,被告後於101 年4 月退還原告部分旅費2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收款單、轉帳交易名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聲明函及天君航空通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餘款59,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 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經查,被告承辦本次團體旅遊商品,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依其團體旅遊所預定之行程履行。然在101 年1 月22日出發前3 天,訴外人關島天君航空於101 年2 月19日通知因機械維修航班取消,此種因人為因素而非戰爭、天氣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航班取消,被告非不得立即採取因應措施,諸如更換航班或是通知延期等,但被告並未有任何相應之處理方式,導致所有參與該團之旅客皆未能成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還剩餘旅費59,60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春節假期業已支付當地全部食宿費用,固據提出帛琉旅店付款收據及包船費用收據云云,然而,該收據所載之住宿及包船行程,僅係本件帛琉五日團體旅遊之部分行程之費用,而非全部之行程,本院通知被告提出該次出團之費用明細,然被告並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然被告確有支出,亦係其向取消航班之關島天君航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就契約相對性而言,被告臨時取消行程卻無替代方案而給付不能,即應將旅費返還原告。本件因人為因素取消,並非不可抗力事由,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得扣除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云云,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