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 原告
-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 被告
- 鄭石生
滕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