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91號
- 原告
- 高大順
- 原告
- 立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被告
- 施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11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立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為法人,其與被告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因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立翔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