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 原告
- 張麗滿
- 原告
- 蕭國斌
- 被告
-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曹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0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0 年間規劃至希臘旅遊,經由網頁查知訴外人黃若維為資深領隊,於100 年7 月3 日向被告徵詢欲預約100 年9 月23日由黃若維帶團之希臘10日行程,獲被告確認,並提供旅遊契約及行程資料,原告則於100 年8月30日以信用卡支付每人95,900元團費予被告。原告於100年9 月19日收到行前說明時,發現領隊並非黃若維,被告表示因原告傳真訂單時未再詢問領隊之事且太晚決定,公司領隊安排已定,可見被告收到訂單時雖察覺有異,卻未向原告確認即逕行扣款。原告至出發前一日晚間收到天翊旅行社行程資料及行李吊牌,感到相當詫異,於出國期間詢問其他團員,才知其他團員係向天翎旅行社報名,僅原告2 人向被告報名卻被併入天翎旅行社出團。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旅遊契約轉讓與其他旅遊業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全部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4,7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滿、蕭國斌各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接到原告詢問電話,表示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希臘旅遊團,可否指定黃若維帶團,被告於次日回覆表示於100 年7 月10日前報名付訂可指定領隊並享優惠,嗣又同意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之後報名亦享優惠,其後原告蕭國斌表示其因軍人請假需要契約書,被告隨即將旅遊契約書、行程表寄送予原告,並附加便利貼記載「此合約書僅供請假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於100年8 月底報名並支付訂金,惟未再提及指定領隊,被告業務即依先前應允之優惠及原告要求之出發日期,為原告報名。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為100 年9 月19日、地點天翎旅行社,因原告無法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限時掛號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註明請原告簽畢回傳)、行李條寄送予原告,原告未回應是否收到;又因原告於出發前對領隊非黃若維之事,一再表示不滿,被告亦善意通知黃若維於希臘出團時向原告致歉並贈酒。被告未故意隱瞞與天翎旅行社一起出團,且黃若維為被告業務,所帶之團為天翎旅遊團,被告與天翎旅行社本有合作關係,於網路上亦有記載由天翎旅行社出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 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參加100 年9 月23日之希臘旅遊團,被告嗣交付旅遊契約書、行程表予原告,及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繳交團費每人95,9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希臘、愛琴海古典浪漫之旅十日行程表、信用卡訂購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旅遊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違約金4,79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聯繫及簽訂旅遊契約,並支付團費予被告之事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信用卡訂購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1、34頁)。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付訂或正式簽約,契約書僅供原告蕭國斌請假之用,無法律效力一節,惟被告嗣既接受原告報名並收受其支付之團費,對旅遊服務及費用均達成合意,兩造間旅遊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且系爭契約內容與主管機關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相同,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按「乙方(即被告)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0條訂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所參加旅遊實際由天翎旅行社出團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記載旅客為原告、訂約旅行社為天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翎旅行社)、其委託之旅行業者為被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其他旅行社等語,被告則辯稱天翎為其合作旅行社,其網頁上有記載由天翎出團等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記載關於天翎旅行社部分,僅係個別瀏覽網頁者於該網頁留言版上與被告之問答,並非所有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者均能查知,顯難作為被告已告知或徵得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之依據,而被告與天翎旅行社間向來是否有合作關係,亦與原告是否同意契約轉讓無關。被告既未徵得原告書面同意,自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其他旅行業。
⒉原告主張其為出發後始發覺系爭契約已轉讓天翎旅行社,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給付團費5 %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說明會時間100 年9 月19日、地點在天翎旅行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詢問是否參加說明會之手機簡訊,僅記載說明會時間、地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因工作未能參加說明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縱該地址為天翎旅行社公司所設,原告亦無從僅憑地址即知悉系爭契約有轉讓天翎旅行社之情事。又被告陳稱因原告未參加說明會,其於100 年9 月19、20日與原告聯繫後,將說明會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並將行程表、三方合約書、行李條以限時掛號寄送予原告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68至70頁);而原告主張至100 年9 月22日即出發前一日晚間始收到郵寄資料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亦核與被告所稱當時詢問原告蕭國斌表示因工作不在家,亦聯絡不到原告張麗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未於出發前經原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取得原告於前揭三方契約書(本院卷第58、59頁)上簽章,復未告知原告相關詳情,則原告於出發前一日晚間,始收到記載乙方為天翎旅行社之三方契約書及行李吊牌,其主張感到詫異惟不知有轉讓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自難期待原告於極短時間內查明詳情並依系爭契約20條前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於出發後詢問其他團員,始發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天翎旅行社,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團費5 %之違約金即每人4,795 元(計算式:95,900元×5%=4,795 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對旅遊服務不滿之主因,為未如其願指定訴外人黃若維擔任領隊,被告已盡善意處理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一事,依兩造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尚與被告就指定領隊部分之處理是否妥適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人各4,7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