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嶋修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穎
- 被告
- 美商瑪克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衛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7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支付服務費用。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用,積欠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323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合 計 2,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