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合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周俊哲
被告
楊錫恩即三一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出欲購買數位電話等配件之要約,原告遂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日及9月9日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簽收,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4元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