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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40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40號

原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采憶
被告
智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簽訂網站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製作形象網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已給付訂金6 萬元。原告依約完成網站設計、建置及轉址服務,該網站現由被告上線使用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驗收以結案請款,被告竟藉故拖延不辦理,原告乃於100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於通知後未依規定時程內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結案,被告應即支付尾款6 萬元。被告辯稱網站未交付一節非屬實,該網站轉址成功即為被告上線使用之依據,被告所提修改意見為藉故拖延之詞,其之前已提多次修改意見,原告進行後仍未獲確認,經原告告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將於結案後1 個月依被告需要進行保固修改,被告仍再度拖延,羅列各項設計須修改之主觀理由,遲未給付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100年1月31日網站設計確認單及網站建置架構說明,原告應完成之官方網頁頁面為57頁,原預定原告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網站設計交被告驗收,惟延滯至100 年5 月底仍未完成交付,嗣雙方協議如未能於100 年6月15日前完成則折扣2 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交付,且網站有諸多瑕疵未通過被告驗收,包括公司名稱誤繕、首頁左側FB方塊是無效圖塊、FB留言會跑掉、會員登入後仍見「會員登入」而無法得知是否登入成功、會員下訂單後在查詢頁面看見相關資料,官方網頁則有每周推薦未建置、插畫、漫畫、電影、文學、音樂、戲劇、舞蹈、手作、美食、家居位置、玩樂、旅行欄位名稱錯誤、網頁建置架構說明中創星堂娛樂裡第二層系統管理及USER帳號權限管理和網頁社群管理未建置、NEWS ONLINE 分層配置有誤、每周新掀貨第四層新人心事未建置、ELITE 女郎無版面設計及深入採訪即時報導、封面女郎裡無線上報名隨時上線、魔力無限第三層人資管理、通告紀錄、娛樂便利貼裡客戶管理、訂單管理、興趣管理無法連結後台管理、娛樂便利貼中購物車、電子報無法測試、百分百演藝中最新業務消息未建置通告報名通知、活動網站之後台系統未交付等缺失,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網站既有上開瑕疵無法使用,被告自得於瑕疵改善及正式驗收前拒付款項,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改善瑕疵,否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仍無任何處理,系爭合約已遭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2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6 萬元之事實,有訂單、系爭合約、網站版面配置圖及網頁設計風格確認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3至27、61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6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網站內容:⒈甲方(即原告)提供後台資料庫Rocket系統1 套,繁中版本。⒉甲方提供活動網站系統開發一套…」、「付款方式:一、雙方簽訂設計合約書時,給付甲方訂金60,000元(含軟體系統開通)…。二、網站完成設計結案,並於結案後給付60,000元」、「網站進行設計同時,甲方須依據系統序號開啟網站系統」,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4 條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製作中文網站及活動網站,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後台資料庫系統1 套,原告設計同時應開啟網站系統,而付款方式為網站完成設計結案後被告給付餘款60,000元等情,則依承攬契約性質及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有先完成交付工作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2 個網站及1 個後台,網站已完成轉址,被告應給付尾款一節,被告則辯稱其中1 個後台未交付,其無法使用後台等語。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須提供之後台資料庫系統固僅為1 套而非2 套,然被告辯稱無法正常使用後台等情,亦據原告到場陳稱:被告未付尾款,所以未給被告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7頁),原告既未將後台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使被告得正常使用後台,即難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後台資料庫系統1 套予被告。原告雖又主張依約轉址後被告即須支付尾款一節,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網站設計結案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6 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於網站設計同時開啟網站系統,則系爭合約中所稱之網站設計結案,應係網站已完成設計並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內容開啟系統之狀態,而原告既未將後台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即未完成約定工作內容之交付,原告又未證明兩造另約定僅須網站轉址被告即須支付尾款,或有約定工作分部交付、報酬於每部分工作交付時分別給付等節,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難認原告已符合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約定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 萬元一節,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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