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告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超慈
訴訟代理人
儲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映辰
被告
陳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 月為經營「串味碳烤」而向原告購買各式飲料及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2元,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款對帳單、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89號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