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 原告
-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武超慈
- 訴訟代理人
- 儲以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映辰
- 被告
- 陳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 月為經營「串味碳烤」而向原告購買各式飲料及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2元,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款對帳單、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89號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