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 原告
-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禮安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青
- 被告
- 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銷售產品予被告,並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12元、3,959元、3,436元、424元、2,625元、3,057元、7,025元、1,528元、2,210元、1,449元、2,505元、2,301元、2,520元、3,347元、948元、765元、2,184元、4,518元、7,193元、3,255元、567元統一發票共21紙予被告,被告為返還款項,先後於100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簽發均以新光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6,156元、22,595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詎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