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 原告
- 鉉坤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泳鋐
- 被告
- 李源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6,520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1紙,詎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 計 1,4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