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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6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朱薏玲
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力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結算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中記載專戶結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經買方、賣方、見證人即仲介公司經紀人、承辦代書確認及簽名,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7日將結案款0000000元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僅於同年月20日匯款0000000元,尚有75000元迄今未依約匯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交易於101年1月16日已辦理點交及結案,被告已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應係第6條)之規定辦理專戶結算出款予原告,結案單上金額係屬誤植,應為0000000元。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3項規定,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由履約保證專戶支出,原告委託訴外人力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友公司)仲介銷售,約定仲介服務費為15萬元,但因原告事後對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僅願支付75000元,故被告暫將有爭議之75000元留存在專戶內,待原告與力友公司協調後出款。原告既與力友公司就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訟判決結果予被告為出款之依據,詎原告未對力友公司提起訴訟,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婉蓁於100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周婉蓁以80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周婉蓁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系爭房地買賣於101年1月16日辦理點交及結案,因原告與力友公司間對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故被告將75000元留存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其餘價款則於101年1月20日匯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專戶結算約定:「於結案且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建經(被告)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確認完成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給付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如買、賣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賣方及其被授權人本人之帳戶,必要時,安信建經得將該款項提存至法院,由應得之人領取。」,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查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周婉蓁、賣方即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完成點交,被告於同日辦理專戶結算之事實,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載明「…上述標的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約定應負之義務,並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點交完成,安信建經憑本單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撥付。…專戶結清總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含利息:705元整)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限匯賣方本人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等語,且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之結清撥款明細欄中亦詳載專戶收支餘額0000000元+結清利息705元-應付仲介服務費75000元-應付賣方履約保證費2400元=賣方實收金額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與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記載之專戶結清總額0000000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結案單上金額係屬誤植,應為0000000元云云,洵無足取。則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1年1月16日結案且完成點交後,至遲於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即101年1月17日,將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清總額0000000元匯款予賣方即原告,被告自不得將其中價金75000元留存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75000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力友公司仲介銷售服務費為15萬元,但原告事後對仲介服務費數額有爭議,原告僅願支付75000元,故被告暫將有爭議之75000元留存在專戶內,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訟判決結果予被告為出款之依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之立約人為買方即周婉蓁、賣方即原告,該申請書前言部分並載明:「茲因買、賣雙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之權利,一致同意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為兼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賣方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而設。雖該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部分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安信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賣方於過戶時發生之相關稅費…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惟此僅係在賣方與仲介公司間對仲介服務費無爭議之情形下,被告得由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便宜措施,然本件賣方即原告既與仲介公司間就仲介服務費之數額有爭執,系爭申請書中又無任何關於被告可扣留75000元及扣留期限之約定,而買、賣雙方訂立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兼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賣方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於101年1月16日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該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至遲於101年1月17日,將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結清總額0000000元匯款予賣方即原告,至於仲介公司如欲對原告主張其餘仲介服務費75000元,應由仲介公司另訴或以其它法律途徑為請求,該仲介公司是否另訴請求,由該仲介公司自行決定,被告自無強令原告或仲介公司提起訴訟之理,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與力友公司間訴訟判決結果予被告為出款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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