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75號
- 原告
- 吳健昆
- 被告
-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豐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華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在中壢NOVA商場購買SEAGATE 500G硬碟1 個(下稱系爭硬碟),由被告提供3 至5 年之責任保固,原告於保固期內送修惟被告不修,於100年10月2 日已多次協調未處理,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疑似以不同身分申訴及調解,如依先前調解內容,係請原告將系爭硬碟送回被告公司修理,惟迄未收到原告送修。原告主張依消保法規定求償,應證明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有損害發生、被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就原告所提證物無法釐清消費關係是否存在,照片亦模糊無法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硬碟,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等語,據其提出收據、系爭硬碟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5 至17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證物照片模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等語。姑不論原告所購之系爭硬碟是否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原告本件係主張因送修之事協調不成,致其身心受有傷害,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就損害為何、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及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均未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900 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聲明部分,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