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1號原 告 臺灣翔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李淯任 被 告 歐蘭達文創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訴訟代理人 楓馨怡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訂定寄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將其所代理之Panda 防毒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通路銷售,除部分情況外均由被告寄銷,並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90日內將未付款及所寄銷之產品依該包裝現況歸還原告,原告即提供系爭軟體之三合一防毒一年一人下載版本(下稱系爭產品)之無實體下載序號200 組與被告,供被告於訴外人家樂福量販店販售,消費者經購買後取得虛擬序號及下載網址,得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並輸入序號使用。嗣系爭產品共售出2 組,兩造並合意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及依商業交易習慣,將未售出之198 組系爭產品序號列明後返還與原告,以供原告關閉相關帳號,始可認完成退貨程序,詎被告未返還原告所餘系爭產品序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致系爭產品因新年度版本系爭軟體上市後即無法銷售,原告因此受有以每組系爭產品售價新臺幣(下同)390 元計算共77,2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家樂福量販店寄銷原告所代理之系爭產品,並於100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尚餘198 組系爭產品未售出,惟系爭產品既屬無實體之虛擬商品,原告當得控管及知悉其全數序號明細及開通情形,被告除未能掌握已售商品之序號註冊流程及資訊外,並已於100 年7 月18日將所餘系爭產品連同其餘未售出之系爭軟體商品返還與原告,亦經原告員工無異議簽收驗退單(下稱系爭驗退單),被告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退貨程序,且系爭產品仍得對外銷售,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寄銷原告所代理含系爭產品在內之系爭軟體相關商品,被告則將200 組系爭產品於家樂福量販店販售,使購買之消費者經家樂福量販店取得虛擬序號及下載網址後,自行於網路上下載並輸入序號使用,迄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止,尚餘198 組系爭產品未銷售,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出具其上載有「OT060039-P三合一防毒1 年1 人下載版(即系爭產品),數量198 ,虛擬序號無實體」之系爭驗退單與原告,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驗退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未售出198 組系爭產品之退貨程序,致系爭產品無法再行出售,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依約退貨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確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退貨義務、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次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就系爭產品之退貨義務,依其產品所具虛擬帳號之性質,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本合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起90天內將未付款與甲方(即原告)之貨品依該包裝現況全數歸還甲方。」所定以實體包裝現況方式返還,然被告就系爭產品所應負之退貨義務為何,據原告主張被告需具體提供系爭產品序號之銷售明細,始符系爭契約及正常商業習慣之退貨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知悉並得控管系爭產品各該序號之開通情形,故其既於系爭驗退單上就所載系爭產品項目無異議簽收,退貨程序即已完成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產品及其啟動序號提供與被告,經被告上傳與家樂福量販店之後端作業系統後以對外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系爭產品啟動碼明細、家樂福量販店後勤流程表、99年11月11日家樂福量販店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 紙可稽,是可認原告將系爭產品由被告寄銷前,即便知悉系爭產品所具全數啟動序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係由系爭軟體原廠公司Pandasecurity 軟體公司(下稱原廠公司)提供序號供原告販售,就該序號之製作、控管及續約均由原廠公司為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產品之管理權,亦無掌控產品序號之平台,除經被告回報外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之販售及序號啟用狀況等語,並舉虛擬商品(ESD 下載版)商品進貨/上架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8 日原告與原廠公司間電子郵件等件為據,然查,就系爭產品售出序號之掌握情形,被告除亦抗辯家樂福量販店與被告結帳時,不會提供已售出系爭產品之序號號碼等語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台灣二版有限公司(下稱二版公司)等販售有如系爭產品線上下載性質之防毒軟體業者關於虛擬商品下載後之控管情形,經回覆如附表所示,是除堪認確有如趨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部分業者,得於消費者完成註冊下載此類虛擬商品時,即時知悉並掌握所具序號業經使用外,而依與原告相同屬代理他人虛擬商品販售之展碁公司所述,亦僅稱該公司及販售之平台業者於商品販售後並不知悉消費者後續序號使用狀況等語,且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流程表及上開與原廠公司之電子郵件觀之,亦僅可認若系爭產品具下載使用之瑕疵、依消費者請求或合約結束需退貨時,應由原告提供序號予原廠公司處理,原告確無從管理系爭產品之使用等情,惟既原廠公司仍須待原告提供商品序號始得處理,尚無從基此推認原告除經被告主動提供外,確無法即時知悉所售出序號之狀況。換言之,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函覆結果,固可認原告於系爭產品售出後,無法實質控管消費者輸入序號、註冊下載並實際使用系爭軟體之狀況,然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除經被告主動提出並另行通知外,確無法掌握系爭產品中何組序號業經售出之資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產品退貨時,需具體提供系爭產品序號之銷售明細與原告,始符合正常之商業習慣等語,並舉99年5 月3 日問題儲值卡鎖卡申請表、100 年11月24日、101 年2 月2 日原告與拉手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101 年2 月間原告與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98年11月27日原告與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電子郵件、100 年12月12日原告與GrouponTai wan公司間電子郵件等件為據,惟查,上開申請表及電子郵件中固係由廠商提供商品序號與原告辦理退貨,然除難認已具普遍性外,且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上開廠商所表明之退貨原因中,部分係因受特定消費者持特定序號主張解約所生,是於此情形該廠商本需主動提出該特定商品序號供原告確認及註銷該序號之使用權限,與本件兩造間係為整批系爭產品退貨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於簽收系爭驗退單時,就其上所載含系爭產品在內被告辦理退貨之各品項商品中,有特別就「OT060041-Panda三合一防毒1 年1 人加價包」及「OT060040-Panda三合一防毒世足限量紀念版」之商品加註「不收」,並另載明「箱號1 ~11不收,共收14箱」等語,有系爭驗退單1 紙可稽,堪認原告並非籠統接受被告退貨,而確有逐一核查各商品退貨狀況,則原告既未於簽收系爭驗退單時即請求被告就系爭產品提出序號清單,益難認系爭產品之退貨程序具此類商業交易習慣。 ⒋從而,原告既於提供系爭產品與被告寄銷前,即已可確知系爭產品之全數序號,且就其主張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後,僅被告得知悉其所售出之商品序號,原告除經被告通知外無法掌握系爭產品中何組序號業經售出之資訊,故被告具提出系爭產品已銷售及未銷售序號之退貨義務等語,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之舉證亦難謂足,原告仍應負舉證之不利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亦基此主張被告因未具體告知原告系爭產品銷售所餘序號,致原告無法關閉相關帳號,使系爭產品因新年度版本系爭軟體上市後即無法銷售,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產品總售價之損害77,220元等語,惟查,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告知原告系爭產品序號之退貨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對原告負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責。此外,縱認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產品銷售所餘序號而未為,衡情亦非不能補正,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並得催告其履行,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訂退貨期間尚未屆滿即被告尚未遲延給付之100 年8 月26日時,即先行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表示外,迄上開約定期間屆至後之100 年9 月5 日,亦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未催告其履行,有原告寄發被告100 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確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抑或僅係藉此轉嫁系爭產品未售完所生虧損之不利益與被告,即非無疑,且系爭產品既屬線上防毒之程式,原告亦陳稱未銷售完畢之系爭產品,需於翌年2 月前將銷售明細寄送原廠公司進行註銷等語,堪認帳號未經註銷關閉前消費者仍得購買使用,原告於101 年2 月間亦仍對外販售系爭產品,有奇摩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網頁資料1 紙為據,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給付不能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被告確違反契約義務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回覆內容 │回覆函文編號│ ├──┼──────┼───────────┼──────┤ │ 1 │趨勢公司 │用戶完成產品序號註冊後│趨勢公司101 │ │ │ │,趨勢科技產品註冊系統│年4 月11日趨│ │ │ │會自動即時發送註冊成功│字第20120411│ │ │ │通知電子郵件給用戶,且│號函 │ │ │ │本公司端會即時顯示和記│ │ │ │ │錄用戶註冊的產品序號及│ │ │ │ │註冊資訊 │ │ ├──┼──────┼───────────┼──────┤ │ 2 │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通過身份驗證、完成│中華電信公司│ │ │ │輸入產品序號進行產品安│101 年4 月16│ │ │ │裝及註冊之程序後,系統│日數行一字第│ │ │ │端即記錄安裝之電腦名稱│0000000000號│ │ │ │及產品啟用時間,供用戶│函 │ │ │ │上網查詢 │ │ ├──┼──────┼───────────┼──────┤ │ 3 │展碁公司 │本公司以虛擬序號販售者│展碁公司101 │ │ │ │有以下兩種情況: │年4 月25日宏│ │ │ │㈠消費者於販售之平台業│碁字第101045│ │ │ │ 者網站下單後,平台業│2號函 │ │ │ │ 者以email 通知本公司│ │ │ │ │ 需出貨多少組序號,本│ │ │ │ │ 公司再開立出貨單並提│ │ │ │ │ 供所需組數之序號電子│ │ │ │ │ 檔給平台業者,由其後│ │ │ │ │ 台系統,自動做加密的│ │ │ │ │ 動作,再以電子郵件方│ │ │ │ │ 式寄送予消費者。故平│ │ │ │ │ 台業者不會知悉序號內│ │ │ │ │ 容,也不會知道寄交消│ │ │ │ │ 費者後,消費者會做如│ │ │ │ │ 何的處理,例如是否打│ │ │ │ │ 開、使用?本公司亦無│ │ │ │ │ 法知道序號在寄交消費│ │ │ │ │ 者手中之後的後續使用│ │ │ │ │ 狀況。 │ │ │ │ │㈡消費者於原廠之官方網│ │ │ │ │ 站之訂購業面訂購產品│ │ │ │ │ 後,相關訂單將傳送到│ │ │ │ │ 本公司之伺服器(Serv│ │ │ │ │ er),待確認消費者結│ │ │ │ │ 帳成功後,訂單即成立│ │ │ │ │ ,本公司系統將以電子│ │ │ │ │ 郵件方式將序號提供給│ │ │ │ │ 消費者,本公司亦不回│ │ │ │ │ 後續追蹤消費者於收受│ │ │ │ │ 後之使用情況。 │ │ │ │ │是故以上兩種販售方式皆│ │ │ │ │只有原廠得以知悉消費者│ │ │ │ │於收到序號後之後續使用│ │ │ │ │狀況,本公司或平台業者│ │ │ │ │並不會知悉或主動去瞭解│ │ │ │ │。 │ │ ├──┼──────┼───────────┼──────┤ │ 4 │二版公司 │所有授權販售的平台業者│二版公司101 │ │ │ │所售出序號,一定有記錄│年4 月11日傳│ │ │ │與銷售報表提供予我方,│真回函 │ │ │ │敝司同樣也會有產品登記│ │ │ │ │之紀錄,與出貨紀錄得以│ │ │ │ │核對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