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 原告
- 天荷影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枝
- 被告
-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左右,在臺北市○○路28號地下2 樓停車場,因被告未確實遵照停車場公布之使用規則「需先確認無人正在停車或有人還在停車區內」之規定,竟明知有車門正在開啟中、有人尚未下車情況下,未遵守規定按下移動車格按鈕,致原告所有車號3509-QG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既有看到駕駛所卸物品在車道,證明仍有駕駛人未離開停車區,足證被告未確實做到檢查是否有人仍在停車區之責任。
⒉被告親見駕駛在停車區內玩耍逗留,又稱因死角未察覺停車區有人,前後說詞不一。如因死角未察覺,仍屬被告過失;如明知停車區有人仍按啟動鈕,更難推過失。被告按下啟動鈕後反責怪駕駛不自己解決狀況,是駕駛之錯,不合理。
⒊被告在未確認停車格內仍有人情形下按啟動鈕致系爭車輛毀損,與車停何格、機械如何移動皆無關,原告何需偷移車?且車門毀損無法關閉,原告如何移車?
㈢證據:提出停車設備使用安全注意事項、行車執照、照片、台北9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07 號及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停錯車位,又在車上逗留:原告車位為第50號車位,是平面車位。事故時錯停49號車位(屬上層車位),且未於停完車後馬上離開,仍逗留車內。直至被告按平常習慣,到達機台前準備用車,因車台內無車輛有開大燈,且無鈴聲運作,故以為車台上均沒人。詎機器移動間,被告突聽有人大叫,見狀後馬上按緊急停止鈕。但因車台設備移動,因49號車要上升回歸原上層車位,系爭車輛車門未關,遭右側52號車台擠壓而造成車門凹陷之損害。損害係其停錯車位所致。若停對車位,該車係平面車位,即使車台移動間,車門未關,亦不會造成損害。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違反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注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員應依指示燈號,停妥車輛,且應拉手煞車,鎖好車門,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儘速」應指在車輛停好,鈴聲停止後1-2 分鐘,不應停留在機械車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明顯違反規定。當時並有新光三越物品放在走道上,證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在車內已多時。又大樓啟動車輛有緩衝時間,約10秒鐘,關閉車門僅需1 秒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當時有時間關閉車門,但未關門,顯是自己疏失。再者,被告車位與原告車位有死角,不易發覺。被告應屬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事發後偷移系爭車輛回50號車位。
㈣證據:提出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照片、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春生。
三、本院至現場履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28號地下2 樓停車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尚開啟、有人尚未離開下,因被告至機台操作取車,設備移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停錯車位、逗留車內所致,是否有理,述之如下:經查,兩造車位所在地下2 樓,係一橫面6 個停車位,各分上、中、下3 層,中間面車道處有1 樑柱、左右側邊各1 停車設備操作箱,原、被告車位分別為50號、60號車位,即面向車位之樑柱左側第2 排中層、右側第3 排上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是橫面6 個車位間,視線未阻隔;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於機械設備取車前,需確認設備內無其他人員在車台內,始得操作。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門於事故時開啟之角度非小,是倘稍加注意,即當得見上情;且被告既於調解時所提聲明書內敘及:當時有新光三越物品放在走道上,衡情顯亦可推知係有駕駛人先行將物品搬運下車後,將車駛入停放,且尚未離開車台,故物品尚有車道上。詎被告猶貿然按鈕取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門因車台移動而遭擠壓、毀損,其有過失,實甚明確。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駕駛人錯停49號車位,惟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其上有白色車號3396-EV 車輛,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詢問49號車位所有人,其亦答稱該49號車位出租予3396-EV 車輛,直至今年(101 年4 月1 日),故事發當日確係出租中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又無論該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實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亦無配合原告於事故後移動車輛之需要。況本件被告之過失,乃在操作機械設備取車前,未確認設備內無其他人員在車台內,即貿然取車,此實不因原告之停放位置是否正確而有歧異,被告所辯,殊無遽採。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75,180元修復,其中工資(含拷漆、鈑修校正)20,300元(含稅21,315元)、零件51,300元(含稅53,865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2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至101 年1 月12日事故日止,已逾5 年。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述5 年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8,479元(53,865元0.9=4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5,386 元(53,865元-48,479元=5,386 元),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6,701元(20,300元+5,386元=26,70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