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66號原 告 林凡琪 被 告 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黛華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朱君玥向原告詢問彩妝服務之價格後,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處理韓國美魔女馬承芝 100年12月下旬來臺宣傳期間之彩妝事宜,約定每1班次8小 時之彩妝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單妝之彩妝 服務費用為5000元,營業稅另計。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5日,共提供被告3班次及2單妝之彩妝服務,彩妝費用共計8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為89250元,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報價係依原告通常收取之標準提出,絲毫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早在100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1班次及單妝彩妝服務之報價,從原告提出報價起,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與原告在提供服務現場會面為止逾3週期間,被告之總經理、經理有充分時間就報 價提出疑問或反對意見,卻從未提出,兩造在現場會面時,被告也始終無任何反對表示,被告顯係已同意原告依原報價提供彩妝服務,被告之田哲榮總經理及林可義經理於原告執行彩妝工作時全程在場參與並無異議,兩造間現場行為顯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早已成立生效;縱若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使其選定之代言人接受原告彩妝服務並取得拍攝影像、節目錄影等廣告商品,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3班次2單妝彩妝服務報酬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予代理權予朱君玥,依被告與朱君玥之合作備忘錄第4條第3項規定,朱君玥不得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情況下,代被告從事簽約或對第三人作出正式承諾,但朱君玥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代被告從事簽約或對第三人作出正式承諾,朱君玥與原告之行為,屬朱君玥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無法拘束被告,朱君玥應自負其責。被告之田哲榮總經理及林可義經理並未與原告當面確認由原告辦理彩妝工作事宜,原告出席參與彩妝工作之行程均為朱君玥自行通知。朱君玥於100年12月23日晚上7時41分才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之田哲榮總經理及林可義經理,將原訂2班次3單妝改為3班 次2單妝,未見有任何被告回覆確認之郵件或書面資料,豈 可認被告同意執行?被告自始至終都秉持使用者付費的心態,願與原告協商支付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費用,但原告報價之彩妝費用89250元高於市場行情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提供三班次二單妝彩妝服務之報酬89250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朱君玥係受被告委任,就被告產品凱蘿娜活妍密碼保養系列代言人馬承芝來台期間,統籌進行宣傳活動執行之事宜,朱君玥與被告並於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4款約定:「代言人馬承芝來台期間所有機票、飯店住宿、餐費、…、化妝、髮型、服裝造型…等費用由甲方(被告)支付,實報實銷,與乙方(朱君玥)無涉,乙方僅負責事前聯絡與溝通事宜及來台期間執行完成。」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朱君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朱君玥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將含記載化妝費用報價1班8小時25000元、單妝5000元,及詳載朱君玥宣 傳執行工作內容含專業化妝師、髮型師聯絡等工作之代言人馬承芝來台費用及廣告拍攝相關費用預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僅就上揭費用預算表所列其 中第13項通告執行、平面攝影及相關造型聯絡、媒體發稿、節目安排等朱君玥本身費用22萬元部分,以電子郵件詢問朱君玥可否降價,經朱君玥於同日回覆其執行費用無法降價後,被告即與朱君玥於同年12月2日以宣傳執行報酬22萬元之 代價簽訂合作備忘錄,正式委託朱君玥統籌進行宣傳活動執行之事宜等情,有電子郵件、合作備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朱君玥聯絡專業化妝師即原告,且被告對朱君玥所回報之原告報價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指示朱君玥繼續統籌執行代言人馬承芝來台期間宣傳活動執行之事宜。 ㈢再查,被告產品凱蘿娜活妍密碼保養系列代言人馬承芝來台期間,被告委任朱君玥統籌進行宣傳活動執行事宜,朱君玥並依被告之委任,聯絡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馬承芝定裝時 為馬承芝化單妝、於同年12月22日拍BODY雜誌、宣傳照時到場為馬承芝提供一班8小時之化妝服務、於同年12月23日馬 承芝節目錄影時到場化單妝、於同年12月24日馬承芝拍凱蘿娜8分鐘長廣告時到場為馬承芝提供一班8小時之化妝服務、於同年12月25日馬承芝拍凱蘿娜1小時衛購節目時到場為馬 承芝提供一班8小時之化妝服務,且原告到場為馬承芝化妝 時,被告公司總經理田哲榮、經理林可義均在現場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並經證人朱君玥到庭結證稱:「所有費用在簽約前已經有書面往來,在12月2日簽約前有e-mail 報價,在12月2日簽約當日,被告公司田總經理有口頭詢問可 否再便宜一點,我有跟他報告有減少班次,這個價錢是固定的沒有辦法再降,在12月21日被告公司代言人馬承芝小姐抵台當日,被告公司田總經理及林可義經理皆在髮型屋參與定妝過程,晚上在西華飯店有行前會議,溝通廣告拍攝內容,及馬小姐五天的行程與服裝造型等相關細節。(原告部分之費用多少?)一班8小時的化妝費用為25,000元未稅價,單 粧為5,000元未稅價,馬小姐5天行程,共計3班與2個單粧,共85,000元未稅價。」、「…被告公司才找我詢問是否可以執行整個的安排、租車、訂飯店、服裝造型、化妝髮型、平面攝影、通告安排等相關工作。我確認承接此案後,有在100年11月29日e-mail總表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並回e-mail 議價,原本是5天5個班,被告公司認為費用太高,我建議有些可以單粧處理,所以調整為1個班4個單粧,但是之後的會議有再討論,改為2個班3個單粧,但在12月23日晚上,經製作公司森岳傳播通知12月24日要拍8鐘廣告,馬小姐需要拍 素顏,我馬上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林可義經理,化妝師無法以單粧處理,必須到場跟班化妝,所以會增加一個班的費用,稍後並於100年12月23日以e-mail說明為何增加一個班的 原因,…(介紹原告承攬本件化妝工作時,有無向原告告知定作人是被告公司,將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有,在一開始詢價時,就有說明工作內容,12月21日馬小姐定妝時,在髮型屋有介紹所有造型團隊給被告公司田總經理及林可義經理認識。…我100年12月23日先電話是通知了林經理, 之後有再e-mail。…(一個班25000元,單粧5000元是何時 確認的?)這是一開始就確定的,只是一路在調整班和單粧的次數。我從來沒有說金額可以調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參以證人即節目總監侯博嘉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24日8分鐘的廣告,被告覺得單妝就可以為何 要1個班?)因為廣告拍攝時間大約半天到一天,拍攝的時 候畫面要分開拍,所以需要化妝師在場,而且我們有拍攝卸妝及洗臉,即使用產品的畫面,所以需要有化妝師隨時修飾及補妝…」、證人田哲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拍廣告的時候化妝師要改一個班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頁),可見本件原告透過朱君玥將其化妝服務之價格報 價予被告,被告對原告所報之價格即一班次8小時之化妝服 務費用為未稅25000元、單妝之化妝服務費用5000元,並無 任何反對之意思,朱君玥又依被告之委任繼續聯絡原告自 100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到場為馬承芝化妝,被告 公司總經理田哲榮、經理林可義在原告提供化妝服務時在現場復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經理林可義並於100年12月22 日與馬承芝、朱君玥,及經朱君玥聯繫到場服務之化妝師即原告、髮型師、服裝造型師等人歡喜合照(見本院卷第33頁),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同意以未稅每一班25000元、每次 單妝5000元之價格,委由原告為其產品代言人馬承芝於上揭時、地提供共計3班2單妝化妝服務之默式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已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化妝服務及報酬之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原告既已依約提供化妝服務完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原告3班2單妝化妝服務報酬含稅共計89250元(25000×3+5000×2=85000,85000×1.05= 89250)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葉思妤、宋涵暉部分,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