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6號
- 原告
-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文嘉
- 訴訟代理人
- 江景星
- 訴訟代理人
- 蘇琳雅
- 被告
-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國內旅行團業務需要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二次由職員曾冠凱、吳慶輝出具訂車單,請原告調派遊覽車各一部,該車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元,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一百年八月二日金額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八月十五日一萬二千六百元,但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訂車之情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稱被告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十三日二次由職員曾冠凱、吳慶輝出具訂車單,請原告調派遊覽車各一部,該車資費用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元等事實,固然提出訂車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委請曾冠凱、吳慶輝與原告訂立契約請原告調派遊覽車之情節。再者,證人即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經理沈柏逸更證述「這兩紙訂車單是被告分公司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車」、「(問?曾冠凱、吳慶輝是否為新生分公司所僱用)是」等語,被告並否認曾冠凱、吳慶輝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語,顯然客觀上無法證明曾冠凱、吳慶輝係經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調派遊覽車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曾冠凱、吳慶輝係經被告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契約,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租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