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謝素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65號原 告 謝素貞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翁文超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與原告解除光纖網路10M及節費盒合約並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 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追加 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及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 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大寬頻網卡,同時附贈家用電話節費盒,同時再申裝光纖網路10M之優惠方案,前6個月免費之促銷活動。嗣後於100 年2月4日裝機完成,卻於100年2月22日發現家用網路被截斷,約半天後才開通恢復,又於同年4月25日發現家用網路被 截斷,也是約半天後開通,於同年9月1日又發現家用網路被截斷1天,開通後於同年10月3日又斷網迄今,原告因家用網路遭截斷而未能使用家用網路,致受有財產上損害2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被告新世紀公司為被告遠傳電信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為此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 纖方案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 損害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提供原告0000000000門號之服務。原告另於99年12月3日,與被告新世紀 公司簽立「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 等契約,由被告新世紀公司提供光纖網路10M、家用電話節 費盒、網路電話服務,原告並非「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 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之契約當事人,光纖網路10M及節費 盒之服務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無涉,原告依此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世紀公司則以:家用網路服務是由被告新世紀公司提供,與原告向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服務無涉,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不同之服務予原告,法律關係各 別,應無履行輔助人之關係。原告於99年12月3日向被告申 辦家用網路服務,光纖網路10M部分於100年1月20日啟用, 070網路電話部分於100年1月22日啟用,詎原告未繳電信費 用,被告本得依約終止提供服務,惟被告新世紀公司僅先自100年4月1日起暫停服務之提供,後因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客訴,被告新世紀公司乃於同年4月25日開通,但原告嗣僅於 同年5月12日繳納100年1月份070網路電話通話費3元,其餘 服務費用仍未繳納,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乃於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斷線各1天,及自同年10月9日起暫停服務之提供,並於同年11月1日逕行終止服務。截至終止系爭服務為止,原告積欠被告新世紀公司4,785 元未付,被告新世紀公司係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服務費用,始依約終止網路服務,原告主張解除合約與損害賠償,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大寬頻網卡,同時附贈家用電話節費盒,同時再申裝光纖網路10M之優惠方案,原告因被告截斷家用網路服務而未能使 用家用網路,被告新世紀公司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 之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3日簽署「SCG000NXN0Y3隨身寬頻+筆電專案無線飆網775限36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 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約定由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提供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服務,並約定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之事實,業據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SCG000NXN0Y3隨身寬頻+筆 電專案無線飆網775限36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 ,該申請書上並載明契約當事人為遠傳電信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㈡次查,原告於99年12月3日,與被告新世紀公司簽立「遠傳 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070網 路電話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新世紀公司提供10M光纖、 家用電話節費盒、網路電話服務,並約定需簽約2年,第1至6個月免光纖10M網路月租費,第7至24個月每月需繳交網路 月租費349元,免費租用家用電話節費盒WT5,並享遠傳070 網路電話月租費0元之優惠,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2年合約期滿後將恢復網路電話月租費90元、可抵90元通話費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 請書」,及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而就「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觀 之,其上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本方案需簽約24個月,每 月依勾選方案內容繳交網路月租費。用戶若提前退租或變更方案內容需補繳新台幣3,000元終止服務違約金予新世紀資 通(股)公司…。」,且該申請書上遠傳家用電話節費盒注意事項亦載明:「⒈…用戶若於二年內退租,需補繳新台幣2,500元終止服務違約金予新世紀資通(股)公司…⒉…該 遠傳070服務為新世紀資通(股)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硬體電 話業務…⒊遠傳家用電話節費盒…客戶首次需支付設定費,原價800元,搭配本方案優惠價99元…」,該申請書上並載 明原告需每月繳納帳單費用予被告新世紀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另參以原告所簽署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下方均印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24小時客服專線:000-0000」(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原告簽署之「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右下角簽 名欄上方亦有放大及明顯之文字載明「本人瞭解本網路電話服務及設備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 申請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 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則非上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以因截斷家用網路服務而未能使用家用網路為由,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賠償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 ㈢復查,遍觀「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 」之內容,並無申請人得向被告新世紀公司請求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賠償5 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況原告於99年12月3日,與被告新世 紀公司簽立「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070網路電話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新世紀公 司提供10M光纖、家用電話節費盒、網路電話服務,並約定 需簽約2年,第1至6個月免光纖10M網路月租費,第7至24個 月每月需繳交網路月租費349元,免費租用家用電話節費盒 WT5,並享遠傳070網路電話月租費0元之優惠,按通信時間 計收通信費,2年合約期滿將恢復網路電話月租費90元、可 抵90元通話費等情,已詳如前述,而查,被告辯稱:原告僅於100年5月12日繳納100年1月份070網路電話通話費3元,其餘服務費用仍未繳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世紀公司帳單、繳款通知單(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89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及被告提出之新 世紀公司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僅於100年5月12日支付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之家用電話節費盒網路電話通話費3元,迄未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之家用電話節費盒網路電話通話費、自100年7月20日起之光纖網路月租費等費用,則依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用戶(原告)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本公司(被告新世紀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納,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用戶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之「070網路電 話服務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原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被告新世紀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提供本服務,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提供本服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新世紀公司暫停及終止提供家用網路服務,即非無據。是原告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新世紀公司賠償5萬元云云,亦無足憑取,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遠傳大寬頻全面送-辦網卡送光纖方案申請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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