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原 告 簡筠文即永陽企業社 被 告 楊志成 訴訟代理人 周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經訴外人廖加斌之介紹,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37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攬施作冷氣空調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被告並於100 年4 月25日給付部分工程款12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9 日完工,詎被告以系爭工程係委由廖加斌施作,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3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工程,惟兩造間並無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為被告與廖加斌就系爭房屋整體裝潢所訂包工包料承攬契約之部分,故被告無須個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而廖加斌所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亦未完成,被告尚無給付承攬報酬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20,000 元,原告並已於100 年6 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01 年2 月29日桃園茄苳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已完成,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係與何人所為。被告固抗辯其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為與廖加斌所訂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份等語,然據證人廖加斌到場結證稱「我在100 年3 、4 月間的時候確實有幫被告作舊屋改造,作水泥、水電改作,但是不包含燈具跟冷氣的部分,因為價格差距太多我不敢報,被告當時要找他堂弟做,但是他堂弟不包,所以我透過我徒弟介紹原告給被告,他們之間怎麼約定我不知道,都是他們自己透過電話聯絡。... 一開始被告訴訟代理人來找我作工程的時候,我當時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冷氣我不做,我沒有幫被告包冷氣的部分。」等語(參本院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廖加斌僅係媒介兩造間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而非向被告承攬後另轉包與原告,被告復未能就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是系爭工程應確係源於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確訂有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已完成,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3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35,000元,及自工程完成時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