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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5號

原告
張泮香
被告
實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C室之店面室外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訂金20,000元,扣除LED燈成本6,500元,尚積欠工程款36,50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招牌的螺絲釘應該是可拆活動式,但原告將它封死,未依約預留二面活動式壁板,又招牌施工過程中,屋簷與招牌的接合處要稍微切除一些屋簷,被告沒有完善處理這個問題,造成屋簷有漏水,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將LED燈拆走,被告無須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100年9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北小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訴訟)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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