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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告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被告
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向被告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廣告公司)、廖偉閔承攬訴外人羅鵬程冷氣空調設備新社移機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如期完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並聲稱訴外人羅鵬程未給付餘款114, 000元,要求原告向訴外人羅鵬程催討,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有餘款77,100元未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廖偉閩,被告堂奧廣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貨款餘款已於100 年2 月11日以36,900元結清,原告以恐嚇威脅方式,恐嚇訴外人羅鵬程及其家人業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處拘役10日,且板橋地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 號以同案另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廖偉閩於99年7 月1 日,承攬系爭工程,有仟達空調工程行估價單、工作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1 年5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廖偉閩,是被告堂奧廣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應可認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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