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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昱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徐巧惠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工程委任契約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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