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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王光民、李協遠、郭芳菁

  • 原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翰鼎展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原   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民 原   告 昶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遠 原   告 翰鼎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昶戎企業有限公司、翰鼎展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甲、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與原告訂有「台灣大學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之契約(下稱台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6,970元。原告美帛公司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進場施作,至100年8月4日下午11時施作完工,已如期完成工作,惟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帛公司116,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美帛公司已完成地毯之鋪設,有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為憑,並據被告之業主「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證述在卷,可認原告美帛公司確已完成工作,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原告美帛公司所提「100年8月5日展覽已開始」之照片, 係開始展覽且地毯鋪設完成之影像,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並無地毯材料及專業能力可臨時鋪設其所宣稱「連原告都無法完成」之工作,否則無必要發包鋪設地毯之工程予原告美帛公司。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地毯鋪設完成,且於時間緊迫之時,緊急派人手趕工施作即可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聲請之證人莊欣樺為被告員工,其證言是否客觀可信,尚屬有疑。有關三樓展場「中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 ,證人莊欣樺證述:「…,我在100年8月4日下午的時候 到現場,當天下午的地毯是有裂開、有類似被切過的痕跡,所以老闆就請廠商過來處理,當天我記得廠商有過來,但是後來沒有處理,之後是我們自己的人用膠帶把地毯黏好。」,此可見原告美帛公司至遲於100年8月4日下午即 已完成施工,被告當時僅係認為施工有瑕疵。被告答辯狀所稱:「工程內容1『中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原告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進場後,僅潦草將灰色地毯平鋪於地面,根本尚未進行後續之地毯固定作業-即未黏上膠帶固 定,旋即收工,並於同日上午11時離場。」云云,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符。另關於一樓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中古不織布地毯-暗紅」部分,證人莊欣樺證述:外場鋪 設地毯的範圍就是台大體育館旁邊一直線的樓梯一樓到三樓的地毯是花了4至6個人力,大概超過2個小時時間鋪設 完成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專業之鋪設地毯公司,何以能在時間緊迫之時,臨時找來適合之地毯及膠帶,並指派4 至6個人,花費2個小時即可完成一至三樓之地毯鋪設,果若被告有此能力,又何必將工作交予原告美帛公司承攬?且4至6個兼職員工,所鋪設之樓梯地毯,怎麼可能牢固?證人莊欣樺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依原告提出臺灣大學體育館1至3樓地毯鋪設之施工圖及說明(參原證9),即 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乙、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戎公司)部分: 一、原告昶戎公司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與原告昶戎公司訂有「台灣大學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下稱台大體育館電機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司於100年8 月4日上午7時進場施作,至100年8月7日下午11時施作完 工,已如期完成工作,惟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昶戎公司101,0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兩造之承攬關係,有被告之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證述:「本件系爭100年8月5日的活動是我們公司主辦的 。這個活動我只有發包給被告公司,由他們自己去找下游發包的廠商,在活動開始之前有跟被告及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過會,至於其他的兩間原告公司我並沒有看過。我從100年12月12日開始匯錢給被告,總共匯了65 萬元,當天展場我就是唯一的一個主辦單位,並沒有其他的單位,當天只有被告的負責人在現場,所以我有事情也都是請他處理。」等語,可知悍馬公司並未有其他之承包商,且已將承攬報酬給付予被告,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為「朝易企業社」所施作云云,惟該企業社之施作範圍僅有冰箱配電之部分,被告展覽場地各區域之電力提供及配電均係由原告昶戎公司所施作,此由原證2號之發票品名記載「 燈光、音響接電、攤位插座(用發電機)一式」可明。再依原告昶戎公司訴訟代理人蕭淑齡陳述:…台大那個案子,原告是負責供電,被告當時發包給原告,原告就是要供電給被告公司燈光、音響及現場的其他單位,﹍,當時被告公司叫了3台發電機,而每1台發電機的錢是固定的。…。」,及證人李耀鳴證述:「(問:在現場有看到發電機及隔板嗎?)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壹台發電機,在體育館下樓梯左手邊有3台大型的發電機,隔板也是前一個晚上 就已經弄好了。」等語,參照原告昶戎公司之報價為101,010元,朝易企業社報價為37,27 5元,報價約為3:1,顯見原告昶戎公司提供3台發電機,而朝易企業社應僅提供1台發電機,堪信原告昶戎公司所述為事實。 ㈢原告昶戎公司與被告商業合作已10餘年,有兩造合作工程之單據(參原證8)可證,被告矢口否認未曾發包工程予 原告昶戎公司,實有違誠信。 丙、原告翰鼎展覽有限公司(下稱翰鼎公司)部分: 一、原告翰鼎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部分: 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與原告翰鼎公司訂有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訂 金5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仍有181,000元之承 攬報酬未給付。 ㈡「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訂有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之 契約,約定報酬為87,465元,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給付60,000元工程款,尚欠27,465元未給付。 ㈢「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之契約 ,約定報酬為39,9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給付工 程款29,000元,尚欠10,900元未付。 ㈣依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365元未給付,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翰鼎公司219,36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契約部分: 被告給付訂金5萬元之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人陳天緯依活 動工程報價確認單所定金額交付,且依證人李耀鳴證述:「台大體育館展場之活動只有發包給被告,由被告自己找下游發包的廠商,悍馬公司是當天展場唯一的主辦單位,並沒有其他的單位;在攤位現場有看到…,隔板也是前一個晚上就已經弄好了。」等語,果若被告未將隔板工程發包予原告翰鼎公司施作,該展場之攤位隔板如何而來?此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容被告無故否認。 ㈡「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查被告所提被證3係兩造間就「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 最初始由被告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翰鼎公司之確認單,嗣後因被告所要求之活動期間較長,故增加原證4所示活動 工程報價確認單所記載之「檔期延長」費用,此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心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請詳閱。」及下方更早之前電子郵件內容「…1.內湖-新 台幣$60000元2.華夏新台幣$29000元」,可知兩造就「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內容曾做過修正,原證4之確認單 即為兩造修正後之結果。 ㈢「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查被告所提被證4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係兩造間就「華 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最初始由被告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翰鼎公司之確認單,嗣後因被告所要求之施作項目有所增加,故承攬報酬變更為39,900元,此由被證4所示原告寄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心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請詳閱。」及下方更早之前電子郵件內容「…1.內湖-新台 幣$60000元;2.華夏新台幣$29000元」,可知兩造就「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內容曾做過修正,原證6所示活工 程動報價確認單即為兩造修正後之結果。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甲、原告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對台大體育館鋪設地毯工程未完工,對「中古不織布地毯-灰」部分未固定即收工,對「中古不織布 地毯-暗紅」部分完全未鋪設即離場,被告於發現上情後 ,數度聯絡原告派人前來完成工程,原告不予回應,被告礙於時間壓力,只得緊急派員將灰色地毯上膠固定,並自行採購紅色地毯以鋪設一樓區域。 二、原告美帛公司所提出100年8月5日展覽已開始之照片,係 被告自行鋪設之結果,不能證明原告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乙、原告昶戎公司部分: 一、被告不曾委請原告昶戎公司施作「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等工程」,亦未見過或收受原告昶戎公司之請款對帳單暨發票。 二、被告為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為係委由「朝易企業社」所施作,被告與原告昶戎公司間並無承攬之合約關係,原告昶戎公司之請求無理由。 丙、原告翰鼎公司部分: 一、「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未曾委請翰鼎公司施作「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工程」,未與翰鼎公司發生承攬關係,未曾見過或收受翰鼎公司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 二、「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當初合意之報酬金額為60,000元,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付款。原告所提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曾見過或收受過該報價單。 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為29,000元,被告亦已於付款期限內完成付款,原告所提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未曾見過或收受過該報價單。 參、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美帛公司部分: 一、原告美帛公司於100年7月21日承攬被告之台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約定報酬為116,970元,工程內容為①三樓展 場攤位區域部分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灰」,②一樓接 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暗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台大體育館展場地毯鋪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工程部分之爭執事項為㈠台大體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地毯為原告美帛公司鋪設或被告自行鋪設完成?㈡原告就展場攤位區域部分之鋪設地毯,有無未上膠固定之瑕疵?經查: ㈠訴外人悍馬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0年8月7日在台大體育館主辦世界紋身菁英博覽會,於100年8月5日展覽開始時 台大體育館一樓展場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部分已鋪設完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60頁),並據證人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堪認為真正。 ㈡台大體育館1 樓展場接待中心及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工程係由原告美帛公司鋪設完成,已據原告於現場鋪設地毯之證人王俊強於本院證述:「本件原告美帛公司與被告就台大體育館鋪設地毯工程是由業務接洽。因為我們的人不夠,所以委託聯旺派遣人力的人跟我們的人一起做,我也要去鋪設施作。」、「鋪設時間100年8月4日早上6、7點就 到現場去做,全部工程做完已經100年8月5日凌晨約12點 多。」、「當天我一整天都在現場,我也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問過還有那些問題,他說三樓室內好像有問題,我有去修補,修補完了,我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在外面做樓梯的部分,如有問題再來找我。」、「鋪設的地毯由我們公司原告美帛公司提供。」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證人即受僱施作台大體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部分鋪設地毯之蔡鴻志於本院證述:「我是聯旺事業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力。因為聯旺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合被派遣於100 年8月4日在台大體育館的工程。我在100年8月4日約晚上9點多接到原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經理林秀珍的電話通知,請我到台大體育館支援地毯鋪設,我約100年8月4日晚上10點左右到台大現場。我到那邊以後證人王俊 強已經做完約一半的工程,我幫他把剩餘的工程做完,做到100年8月5日凌晨約十二點到一點之間。」、「因為樓 梯鋪設的難度比較高,要貼的很漂亮,所以必須先用雙面膠施作在樓梯的表面先貼雙面膠,再把雙面膠的另一層撕掉,再折地毯,再以手指擠壓地毯跟樓梯緊密接合,然後再順著樓梯的階層下來,…。」、「10點多到現場時,接手鋪設的地方是台大體育館外陽台三樓到一樓樓梯,我到的時候已經鋪設到二樓的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㈢被告雖辯稱台大體育館展場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係被告僱請莊欣樺等工讀生所鋪設,並舉證人莊欣樺為證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於本院陳述:100年8月4日早上 在現場包含蔣政勳在內有4位工讀生,陳天緯跟4位工讀生從早上7點待在現場到晚上6點,陳天緯跟其他3位工讀生 一起離開;證人莊欣樺約下午1、2點到現場上班,證人莊欣樺跟蔣政勳兩個人在現場留到晚上,外面樓梯的地毯部分是證人莊欣樺跟蔣政勳兩個人從晚上約6點多時開始鋪 設;陳天緯於晚上6點離開現場後,沒有再回到現場(見 本院卷第197-199頁),惟證人莊欣樺於本院證述:「100年8月4日約傍晚5、6點的時候到場,約晚上11、12點離開。」、「樓梯的部分是我跟其他的工讀生約4、5人拿地毯鋪設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交待鋪設樓梯的地毯是在晚上7、8點看到舞台正前方破損情形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上 開陳述不符,且陳天緯陳述其於下午6點許即離開現場, 未再回到現場,證人莊欣樺證述於晚上7、8點後依陳天緯指示鋪設樓梯地毯云云,已有不實。 ⒉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陳述:因為發現原告人員早上沒有鋪設好,快中午的時候通知原告修補,下午原告派一位姓潘的主任到現場,有告訴他樓梯的部分要鋪設;證人王俊強是100年8月4日中午1、2點才到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197-199頁);及證人莊欣樺證述:於晚間約7、8點左右,有原告美帛公司的人在現場要找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天緯,約晚上11、12點的時候,原告美帛公司還有一台車在那邊準備要鋪設未完成的部分,不是樓梯,是面對體育館的大門,鋪設了一條長的紅色地毯,類似迎接貴賓的走道。我所指沒有完成部分就是剛剛講的長長紅色地毯的部分,其他的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92-197頁), 可見原告於101年8月4日上午鋪設三樓展場內地毯後,於 當日中午、下午、晚間均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展場現場,甚至於深夜11、12時許尚有原告公司所派人員鋪設展場室外之地毯,被告辯稱原告美帛公司就一至三樓樓梯部分完全未鋪設即離場,數度聯絡原告派人前來完成工程,原告不予回應云云,已難採信。被告既將展場鋪設地毯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豈有不要求原告鋪設卻自行鋪設一至三樓樓梯地毯之可能,被告辯稱自行鋪設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部分,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於晚間臨時如何取得地毯等材料鋪設,被告先則陳述係自行採購紅色地毯(本院卷第33頁被告答辯狀),後改稱其本身在做舞台設備,有一些庫存的地毯云云(本院卷第198頁),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況被告在現場之人員均為兼職工讀生,被告應無鋪設地毯之專業及人力,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曾教導莊欣樺如何鋪設地毯,惟依陳天緯陳述只交代工讀生鋪設地毯後即離開現場,莊欣樺及其他工讀生終究非專業人員,如何能在2至3小時即完成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鋪設,且莊欣樺之證述與陳天緯之陳述有上揭不符之處,被告辯稱展場外部一至三樓樓梯之地毯係由莊欣樺等工讀生鋪設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展場內場舞台鋪設之地毯有瑕疵一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樺雖均陳述台大體育館展場三樓之地毯有裂開、膠帶脫落之情形云云,惟三樓展場之瑕疵已經王俊強修補完畢,已據證人王俊強證述在卷(參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有派 人修補瑕疵,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17頁),證人王俊強證述瑕疵已修補完畢,可堪採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及證人莊欣樺雖陳述係被告自己的人修補瑕疵,然證人莊欣樺先則證述:當天廠商有過來,但是後來沒有處理,之後是我們自己的人用膠帶把地毯黏好,卻又證述:當天美帛的人有來問我說老闆人在那裡,我說老闆人不在現場,雖然知道地毯那裡有瑕疵,但是我沒有權力要求美帛的人去修補,因為他要找老闆,只是到晚上的時候我發現東西沒有弄好,是其自己去修補云云(本院卷第117-118頁),前後已有 矛盾,且與證人王俊強證述不符。而依證人莊欣樺之證述,該瑕疵為膠帶脫落或類似切過裂開之破損,用膠帶即可黏好(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既已派人到現場處理, 就該簡單之小瑕疵應無不予處理之可能,被告辯稱瑕疵非經原告處理云云,亦難遽採。再被告所稱之瑕疵究係何原告施工不善,或係原告鋪設完成後因他人行為而生破損或導致膠帶脫落,原因不明,是地毯縱有膠帶脫落或破損之瑕疵,尚難遽認係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既已派人修補瑕疵,應認原告工作已完成。 ㈤綜上陳述,原告承攬台大體育館展場地毯鋪設工作已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昶戎公司部分: 一、原告昶戎公司主張於100年7月21日與被告訂有「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司已如期完成工作 ,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101,01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作工程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原告昶戎公司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約定報酬為101,010元,原告昶戎公 司已如期完成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蕭淑齡於本院證述:「100年8月間原告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有承接被告台大體育館的工程,先是被告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陳老闆打電話來跟我詢價,說8月5日有台大體育館的工程,詢價後之後被告老闆娘再確認,就說8月5日要進場施工,因為我跟被告合作十多年,所以都是用電話確認工作。」「(問:施工內容為何?)我們做發電機、配電工程。把發電機運到施工地點後,由發電機牽引電線給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冷氣用電。」、「我們去之前都會跟被告陳老闆確認器材用電,然後施工完成後在現場跟陳老闆確定完工後,我們才離開。」、「當日提供3台發電機,報價記得是十萬 出頭。」,「8月5日進場施工時,被告陳老闆沒有反對的表示,還跟我們家員工核對器材,確認配電給那個攤位的器材以及舞台燈光、音響的器材。施工完畢當日發生一件事,被告陳老闆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要求我追加一台小台發電機給冰箱24小時用電,但我跟他說24小時的用電費用要加倍算,他就很生氣,就掛斷電話,隔天我們員工要去加發電機的油時,有發現有別家發電機廠商來施工,是施工冰箱部分。」、「我們後來沒有提供冰箱的用電,但我們有提供舞台燈光、音響、攤位的用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216頁);並參證人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於本院證述「本件系爭100年8月5日的活動是我們公司主辦 的。這個活動只有發包給被告公司,由他們自己去找下游發包的廠商。」、「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壹台發電機,在體育館下樓梯左手邊有3台大型的發電機。」等語(本院 卷第114-116 頁),核與證人蕭淑齡證述提供3台發電機 等語相符,原告確曾提供3台發電機供台大體育館展場使 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架設燈光音響所需之「配電系統」部分,係委託「朝易企業社」施作電力配線工程,就舞台需搭設之「大銀幕工程」,係委託「輝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韻公司)云云,並提出朝易企業社之發票1紙及輝韻公 司開立之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71-72頁)。惟查,台大體育館展場除舞台外,尚有展場攤位,有展場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而朝易企業社僅提供1台發 電機,該發電機係提供冰箱、音響用電(24小時)使用,有朝易企業社101年7月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 台大體育館展場之舞台燈光、音響、攤位的用電係原告配置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原告昶戎公司主張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展場之電機、燈光、音響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並已完成工作等情,足堪信為實在。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漢鼎公司部分: 一、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主張於100年7月25日與被告訂有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 訂金50,000元,原告已如期完成工作,被告仍有181,000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有無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翰鼎公司承攬被告於台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約定報酬為231,000元,並預收訂金50,000元,原告已如 期完成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林志鴻於本院證述:「這案子當時是刺青公會要請我們跟他們配合,我們只差沒有簽約,後來變成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跟他們簽約,我就只有做隔間板,就沒有讓我做統籌規劃。」、「台大體育館的工程有收到訂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請我去他們公司領5萬元的訂金,當初因為金額有超過10 萬元,所以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講我們要先收三分之一的訂金,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就給我們5萬元當 訂金,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的公司收訂金,他有一本現金的簽收簿,我有在現金簽收簿上面簽名。是領現金。」、「刺青公會只有請我們估價,後來刺青公會委託被告公司以後,被告公司再來找我們,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洽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3-205)。再參證人 即悍馬公司負責人李耀鳴證述:「…隔板已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徵台大體育館之展場確有施作 攤位隔板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台大體育館展場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台大體 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存在,且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廠商施作隔板工程,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承攬被告於內湖活動中心 之隔板施作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6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就此工程部分已給付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延長檔期而修正報酬為87,465元,被告給付60,000元,尚欠27,465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工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兩造就此工程部分有無因延長檔期而修正費用為87,465元?⒉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增加之報酬27,465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延長檔期而修正報酬為87,465元,固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提出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惟依兩造於101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林先生你好,金額請再確認一下,⒈內湖-新台幣$60,000元,⒉華夏-新台幣$29, 000元。如果沒錯,為了維護雙方的權益麻煩你估價單 重打一張,並註明(內湖的貨款-新台幣$60,000元,…)」,原告於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內湖活動中心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正完畢,請詳閱。」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無從確認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有延長檔期及增加報酬之約定之事實,又該更新之估價單即原告所提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並未經被告確認,亦不能證明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有延長檔期及增加報酬之約定事實,是該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內湖活動中心隔板工程確有延長檔期及增加報酬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報酬27,465元,尚難認屬有據,爰不予准許。 三、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部分: ㈠原告翰鼎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承攬被告於華夏工專之隔 板施作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29,00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就此工程部分已給付2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系爭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內容因有追加,經修正後報酬為39,900元,被告給付29,000元,尚欠10,900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工程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兩造就此工程部分有無因追加工程內容而修正報酬為39,900元?⒉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增加之報酬10,900元,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因追加工程內容而增加報酬為39,900元,固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提出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為佐(本院卷第12頁),惟該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單均無從確認系爭華夏工專隔板工程有追加工程內容之事實,該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華夏工專隔板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報酬10,900元,尚難認屬有據,亦不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美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116,970元 、原告昶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1,010元、原告翰鼎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翰鼎公司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原告部分敗訴,訴訟│ │ │ │費用中4,313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427元由 │ │ │ │原告翰鼎公司負擔。│ ├──────┼────────┼─────────┤ │合 計│ 4,74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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