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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家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保貞
訴訟代理人
趙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支票9 紙,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陳明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其餘部分撤回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施作屋頂、外牆等修繕工程,分別訂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並於工程完工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保固金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現合約保固期均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表二編號1合約(下稱編號1合約)部分:

①11棟34號17樓:被告於保固期內從未通知原告該戶屋頂有滲漏水現象,復未說明何時發現瑕疵,或證明原告工作有何瑕疵、漏水與原告工作之關聯性。

②12棟28號19樓: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曾通知原告該戶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告隨即於漏水部位正上方,屋頂開挖進行防水修繕,並於100 年4 月30日至100 年5 月8 日進行漏水測試9 天確認無漏水現象後,再至客廳漏水處批土油漆復原,之後被告或屋主未再通知原告是否發生漏水,足證原告已履行保固責任。

⑵附表二編號2 合約(下稱編號2 合約)部分:11棟32號17樓、12棟24號19樓:被告於保固期內從未通知原告該戶屋頂有滲漏水現象,復未說明何時發現瑕疵,或證明原告工作有何瑕疵、漏水與原告工作之關聯性。

⑶附表二編號3合約(下稱編號3合約)部分:

①13棟22號19樓: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從未通知原告該戶有漏水,嗣原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於100 年5 月26日與被告同至該戶會勘,被告總幹事當場表示漏水部分乃該戶室內範圍而非社區公共設施,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無可採信。

②15棟2 樓17樓、15棟6 號17樓:原告施作屋頂防水不含女兒牆部分,被告未舉證女兒牆為原告施作屋頂防水之範圍。至原告為求美觀及防風化,免費為被告漆上油漆,不含於工程價金內。

③16棟11號19樓:被告於保固期內從未通知原告該戶屋頂有滲漏水現象,復未說明何時發現瑕疵,或證明原告工作有何瑕疵、漏水與原告工作之關聯性。

⑷附表二編號4 合約(下稱編號4 合約)部分:15棟4 號17樓、15棟8 號17樓:女兒牆防水並非原告施作工程範圍。

⑸兩造合約並無施工圖,編號3 合約第4 條約定以保價單為施工依據,並未記載以施工圖為施工依據。屋頂與女兒牆銜接處即突出屋頂平面20公分部位,原告有施作PU防水,然女兒牆本體並非原告施作範圍,又被告表示住戶於99年10月自行招商處理,未事先通知原告處理,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施作工程有何瑕疵,其抗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保留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屋頂防水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內漏水,經補強多次仍未達效益。情形如下:

⑴編號1合約部分:

①11棟34號17樓:有漏水現象,經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覆原告存證信函提及,原告仍不予理會。

②12棟28號19樓:保固期內補強無效,漏水更嚴重,且原告未經被告監督下進行修繕,敷衍了事,雨季來臨時仍持續漏水。該戶已包發他人再度進行修繕。

⑵編號2 合約部分:11棟32號17樓、12棟24號19樓:屋頂漏水,經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覆原告存證信函提及,原告仍不予理會。該2 戶已發包他人再度進行修繕。

⑶編號3合約部分:

①13棟22號19樓:原告修繕多次,住戶認為其天花板尚有滲水現象,對原告之修繕甚為不滿。

②15棟2 號17樓、15棟6 號17樓:被告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原告不精於修繕,15棟2 號17樓住戶自費修繕。因原告於97年全面開挖修繕時,女兒牆與屋頂轉角未處理,修繕成果不完善。

③16棟11號19樓:被告電話連絡原告修繕後面漏水口3 次,稍有改善,但住戶仍認為客廳有滲水。

⑷編號4 合約部分:15棟4 號17樓、15棟8 號17樓:被告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原告不精於修繕,15棟4 號17樓住戶自費修繕。因原告於97年全面開挖修繕時,女兒牆與屋頂轉角未處理,修繕成果不完善。

(二)依標準施工規範,陽台開挖後,防水處理應由最底層處理女兒牆與平面銜接轉角之部分至凸出於平面約20公分左右,兩造合約雖未明載,惟施工圖已標示無疑;一般投標須知會附施工規範,如本件合約內未附施工圖,應係被告前任總幹事經驗不足或便宜行事,且經查編號3 合約附有施工詳圖。原告施工方式錯誤,女兒牆與防水毯間以不防水之PU膠代替,水由此處滲透,其所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即漏水,致被告須重新開挖修繕。被告本年度發包全面翻新修繕屋頂共7 戶,其中12棟28號19樓、11棟32號17樓、12棟24號19樓、15棟4 號17樓、15棟8 號17樓均為本件合約施作範圍,且4 號住戶對原告已失去信心,甚至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僱工修繕。因原告專業不足致被告再度發包支出工程費,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編號1 至4 合約,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固金支票,現上開合約保固期均已屆滿等情,有附表二合約、保固金收據、系爭支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24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編號1 至4 合約第8 條均約定,「保固期:本件工程自驗收之日起,防水工程保固3 年。…如有人為或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致發生漏水不良現象,不在保固範圍內。保固金為工程總額10%,自保固之日起,乙方(即原告)開具支票給甲方(即被告),保固期滿,甲方無息退回押票給乙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5、24、27頁),故除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有須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外,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將系爭支票無息退還予原告。

(二)編號1 合約部分:

⑴11棟34號17樓:被告雖辯稱於100 年4 月6 日覆原告存證信函中提及11棟34號17樓漏水,原告仍未理會一節,惟查,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內容係就保固金支票17,503元、21,000元、113,000 元、20,889元、27,518元、19,440元之6 份合約未返還保固金事由為說明,並未提及本件編號1 至4合約,被告雖以該函末記載「目前各棟頂樓多戶又面臨漏水問題」等文字,辯稱該函通知範圍已涵蓋原告修繕過之屋頂一節,然兩造間95至98年間簽訂多份合約,每份合約內容又包含被告社區多戶修繕或其他工程,觀諸原告提出之97、98年間兩造所訂數份合約即明(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承攬之全部工程均有瑕疵,僅由上開函文中略謂各棟頂樓多戶面臨漏水問題等文字,顯無從特定係兩造間何份合約、何工程範圍內發生漏水須修繕,自難憑此認被告曾通知原告該戶於保固期間內已發生漏水須修繕之情事。被告既未證明於保固期間內發生須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自無拒絕返還保固金之理。

⑵12棟28號19樓:被告陳稱該戶曾於保固期內由原告修繕補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通知被告其已於100 年4 月30日對該戶進行維修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該戶修繕無效、仍繼續漏水等情,惟被告所提通知原告修繕之電子郵件及該戶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其信件日期為100 年11月間、照片拍攝時間為100 年11、12月間,均為編號1 合約保固屆滿之100 年5 月29日以後所發生,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保固期內之修繕無效,或於保固期間內有發生其他須原告負責之事由;又被告雖提出就該戶與訴外人佳興土木包工業另訂防水工程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然係101 年4 月間簽訂,縱認該戶屋頂尚有漏水情事,被告既未證明為保固期內發生須由原告負責之事由,自無從拒絕返還保固金支票。

(三)編號2 合約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00 年4 月6 日覆原告存證信函中提及11棟32號17樓、12棟24號19樓漏水,原告仍未理會一節,惟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內容如前所述,函中並未提及本件編號1至4 合約,其說明二第6 項雖記載12棟24號19樓就兩造另一合約有保固期內(96年1 月2 日至99年1 月1 日)再翻新之情形,難認與本件編號2 合約有何關聯性,函末記載「目前各棟頂樓多戶又面臨漏水問題」等文字,亦不足認被告曾通知原告該2 戶於保固期間內有漏水須修繕,則被告以該2 戶有漏水情形拒絕返還保固金支票一節,尚非可採。

(四)編號3合約部分:

⑴13棟22號19樓:被告辯稱該戶經原告修繕多次尚有滲水現象一情,原告亦陳稱被告有於100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該戶漏水一事,有被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同至該戶會勘時,被告當場表示漏水部分非社區公共設施、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被告係為履行管委會應負責任與原告簽訂合約,雖曾通知原告該戶有修繕必要,嗣又表示非其應負責任範圍,則原告據此認定該滲水現象非其依兩造間合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尚非無據。而被告雖提出住戶諸家賢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辯稱住戶對原告修繕不滿意等語,惟觀諸該聲明書內容主要為95年度完成修繕後未見成效、該保固票17,503元內含之維修費55,835元為無效修繕工程等情,應係指兩造95年間修繕工程合約及保固票事宜,尚不足作為住戶就原告依97年訂定之編號3 合約施作工程內容認為有瑕疵之依據。而被告並未證明該戶於保固期間內有何須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自無拒絕返還保固金之理由。

⑵15棟2 號17樓、15棟6 號17樓: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標準施工規範及編號3 合約施工圖施工,原告將女兒牆與防水毯間以不防水PU膠代替之錯誤施工,為屋頂漏水主要原因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合約存檔資料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原告簽章,編號3 合約第4 條亦僅約定依報價單名稱、數量、規格施工(見本院卷第24頁),未提及任何施工圖或應按施工圖施作等內容,無從認定兩造編號3 合約附有施工圖;原告到場固陳述其有施作該圖中經其標示黃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35 、142 頁),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該2 戶屋頂漏水係原告施作不當所致。然依原告就編號3 合約於97年11月14日開立之工程保固書第4 條第1 項記載,「本保固書所載項目,施工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如有漏水現象,本公司無條件免費修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考量兩造保固約定之目的,係為強化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使定作人即被告取得較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更為有利之地位,故約定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漏水,由原告無條件免費修繕。而被告已於保固期內之100 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關於15棟樓頂4 戶有天花板、外牆發霉情形,請原告協商補救工程(見本院卷第122 頁),查原告依約施作既包含該2 戶屋頂全面翻修、主臥室外牆滲水,依保固內容亦可知此工程目的係為防水(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該2 戶樓頂天花板、外牆發霉與其施作範圍漏水無關;至漏水確切原因為何、修繕方式是否須全面施作女兒牆部分,則為原告專業判斷之範圍。然原告僅回函表示女兒牆防水非其合約施作範圍、其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並未提出該2 戶屋頂並未漏水或其已為修繕之證據,堪認其保固責任尚有未盡。原告既於被告通知後仍拒絕為此2 戶滲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則15棟2 號17樓住戶是否於被告通知原告前曾僱工局部修繕,尚無從作為原告得據以免負保固責任之理由。

⑶16棟11號19樓:被告雖辯稱該戶經原告修繕後稍有改善然住戶仍認客廳有滲水現象一節,惟未見其提出該戶於保固期內有滲水現象及已通知原告修繕之相關證據,所辯尚難採信。

(五)編號4 合約部分:被告辯稱15棟4 號17樓、15棟8 號17樓因原告錯誤施工而有滲漏水情事,固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該2 戶屋頂漏水係原告施作不當所致。惟被告已於保固期間內之100 年3 月11日,就該2 戶及編號3 合約中第15棟2 號17樓、15棟6 號17樓等4 戶有天花板、外牆發霉情形通知原告協商補救工程(見本院卷第122 頁),查原告依約施作既包含該2 戶屋頂全面翻修,且依保固內容亦可知此工程目的係為防水(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該2 戶樓頂天花板、外牆發霉與其施作範圍漏水無關;至漏水確切原因為何、修繕方式是否須全面施作女兒牆部分,則為原告專業判斷之範圍。然原告僅回函表示女兒牆防水非其合約施作範圍、其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並未提出該2 戶屋頂並未漏水或其已為修繕之證據,堪認其保固責任尚有未盡。原告既於被告通知後仍拒絕為此2 戶滲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則15棟4 號17樓住戶是否於被告通知原告前曾僱工局部修繕,尚無從作為原告得據以免負保固責任之理由。

(六)查原告編號3 合約施作範圍之15棟2 號17樓、15棟6 號17樓屋頂,及編號4 合約施作範圍之15棟4 號17樓、15棟8號17樓屋頂,於保固期間發生滲漏水情事並由被告通知原告,依約原告應無條件免費修繕,惟原告迄未修繕,或賠償被告經其拒絕修繕後自行修繕之費用,而原告交付保固金支票係為確保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於其履行上開保固責任以前,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工程之保固金。又編號3 合約保固金支票,除15棟2 號17樓、15棟6 號17樓工程保固金外,雖亦包含其他保固責任已解除之工程保固金,然原告係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1紙作為編號3 合約全部工程之保固金,就支票本身尚非可切割返還,而原告既就編號3 合約中部分工程保固責任未盡,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另原告既就編號4 合約工程保固責任未盡,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2合約保固金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於保固期間內有何須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自應將保固金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保固金支票2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1   │FA0000000 │未載  │49,350元  │深坑鄉農會萬順分部│
├──┼─────┼───┼─────┼─────────┤
│2   │FA0000000 │未載  │40,000元  │同上              │
├──┼─────┼───┼─────┼─────────┤
│3   │FA0000000 │未載  │112,400元 │同上              │
├──┼─────┼───┼─────┼─────────┤
│4   │FA0000000 │未載  │47,500元  │同上              │
├──┼─────┼───┼─────┼─────────┤
│合計│          │      │249,250元 │                  │
└──┴─────┴───┴─────┴─────────┘
附表二(合約):
┌──┬──────┬───────┬────────┬─────┐
│編號│訂約日      │施工日期      │保固期間(防水)│保固金支票│
├──┼──────┼───────┼────────┼─────┤
│1   │97年4月7日  │97年4 月10日至│97年5 月30日至  │49,350元  │
│    │            │97年6 月5 日  │100 年5 月29日  │          │
├──┼──────┼───────┼────────┼─────┤
│2   │97年4月15日 │97年4 月16日至│97年5 月30日至  │40,000元  │
│    │            │97年6 月11日  │100 年5月29日   │          │
├──┼──────┼───────┼────────┼─────┤
│3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 日至│97年11月14日至  │112,400元 │
│    │            │97年11月26日  │100年11月13日   │          │
├──┼──────┼───────┼────────┼─────┤
│4   │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至  │47,500元  │
│    │            │97年11月26日  │100年11月13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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