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原 告 何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鑫養 被 告 能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與訴外人順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承攬訴外人禾珺股份有限公司之閱禾珺新建工程中「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交由順保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68,450 元,然被告尚有保留款358,900 元迄未給付,嗣因順保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於民國99年9月6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讓予原告,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尾款金額應為379,475 元,惟順保公司因施工有缺失,遭扣除工程款166,775 元,被告已於100年1月23日先予扣除後,簽發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月30日、101年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22,963元、189,737元支票2紙,然順保公司並未領取;再者,系爭讓渡書僅有順保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而未經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是系爭讓渡書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順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承攬之閱禾珺新建工程中「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交由順保公司承攬,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68,450 元,嗣後因順保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順保公司於99年9月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18頁),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讓渡書未經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是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等語。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持有之前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倘順保公司未將前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焉有持有前開工程合約書之可能?況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讓渡上順保公司大小章,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上順保公司大小章,經肉眼辨識之結果,印文相同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簽名與蓋章當事人本有選擇之自由,則依前開說明,該蓋章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認系爭讓與書係順保公司所親為。是原告與順保公司間業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前開保留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復主張前開保留款債權為358,9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扣除順保公司施工缺失部分,僅剩212,700 元等語。經查,前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順保公司)對所承包工程之施工區域應保持整潔,除每天產生之垃圾應利用專用管道消除運棄至指定地點外,完工驗收時應將現場清掃乾淨點交甲方(即被告);如乙方未確實履行上開約定,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由乙方應領之工程款扣抵,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絕無異議。」、工程報價單第9 條約定:「上述若由甲方(即被告)代工清潔時,以1.5 倍實際費用計,於乙方(即順保公司)工程款抵扣。」、第11條約定:「....施工場所收工時必須清掃,未依規定者,甲方得逕行代工處理,所衍生以兩倍計,由乙方工程款抵扣。」(見支付命令卷第9 、15頁),因順保公司未依約清潔垃圾,被告因此僱工清運,所支付之費用自得由順保公司工程款抵扣。再者,順保公司於施工時另有缺失,此有扣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前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順保公司與被告並未約定抵扣之工程款需於估驗當期逕行抵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順保公司與被告有此約定,是被告辯稱基於工程慣例,及本件順保公司為純包工承攬,倘於估驗當期抵扣,順保公司即無法繼續施作,是其於保留款發放時才予以扣款等語,即屬可採。而順保公司工程保留款原為379,475 元,扣抵工程款166,775元後,剩餘保留款為212,700元,被告並已於100年1月30日、101年1月17日分別開立面額22,963元、189,737元支票2紙,待順保公司領取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辯稱剩餘保留款為212,700元等語,尚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其中2,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