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原 告 瑋奕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原 被 告 林巧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設計裝潢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30 巷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歷經多次討論變更,最後雙方合意為新臺幣(下同)3,878,000 元,並約定完工款5 %應於工程完成日起15日內給付。簽約後,原告即本於合約進行工程,目前已完工交屋,被告經過驗收程序核算確認尾款為25萬元,並於101 年1 月18日簽署備忘錄承諾將在101 年1 月20日給付尾款,然被告迄今未付。至於被告於備忘錄上備註的三項原先要等到過完年再處理,但之後聯絡不上被告,所以都沒有做。而目前地板大都用環保材質,甲醛含量少,較無法消滅蟲卵。地板的部份如果不堪使用,原告願意修繕、換掉,其餘用藥劑處理。但被告拒絕原告修繕。若被告自己修繕,包含除蟲公司及更換長蟲地板,原告願意折價2 萬元修繕費用,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家的三間木地板在長蟲,木地板是原告承作,馬桶也在漏水,我認為付了錢不應該得到這樣的品質。總金額接近400 萬元,不同意用藥劑處理,地板已經出現一個洞一個洞,應該要全部換掉。原告說地板是環保材質,我並不知情,原告應事先告知,如果我事先知道,不會使用這個環保材質的地板。有些設計做了我不喜歡,也沒有在圖上,設計圖並不詳細。原告施作之窗簾漏光的程度像是沒裝一樣,牆面壁紙不平、馬桶漏水嚴重,原告種種不當設計導致被告及家人生活品質受到極大干擾,不同意原告修繕,明年初會把房子賣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878,000 元,被告並於101 年1 月18日驗收後簽認備忘錄,載明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尾款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備忘錄及工程設計圖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拒絕原告修繕又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出現蛀蟲,並提出地板照片4 張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對此固不否認,然主張地板材質是依法規所訂之低甲醛環保地板,春夏時節較容易有蟲卵孵化情況產生,該材質業經由被告確認等語,並提出被告確認地板材料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該瑕疵既經定作人指定材質所生,被告自無從以此拒絕支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並未告知該材質為環保材質,否則不會同意使用該等材質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依法也是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但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均強烈表示除非原告全部更換,否則不同意原告進行除蟲修繕之意。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之地板確實有蛀蟲之瑕疵,但究非全部,而僅係少數地板上有發生而致令不堪用,原告主張更換有蛀蟲地板,其餘以藥劑處理之修繕方式,應屬合理,被告要求原告將地板全部更換為非環保材質之地板,也就是將地板材質以較高含量之甲醛處理,非但對人體有害,也更加勞民傷財,被告之要求顯屬失當。被告固然拒絕原告修繕,然原告業已當庭表示願意折價2 萬元作為被告自己修繕費用之抵償(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就2 萬元之範圍內為原告捨棄之敗訴判決。 ㈢另就被告所質疑之馬桶、窗簾及壁紙等瑕疵問題,固然提出照片為據,然就馬桶瑕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用浴室所採購之馬桶,品牌為OMNIA ART 懸壁馬桶及緩降馬桶蓋) ,係向訴外人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與該公司皆有保固服務,期間並未接獲被告提出任何需要維修保固的需求等語,並提出被告簽認之衛浴品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既然馬桶是在原告保固期內發生所謂漏水問題,被告應先交由原告修繕,而不是一再拒絕修繕甚至以此瑕疵而拒絕付款。至於窗簾、壁紙部分,原告具狀主張:主臥房床頭壁布所選購之壁布品牌為「ANDARI」型號#00-0000-00 ,並非雜牌,同時該布料也與被告確認過;臥房房間壁紙於100 年12月13日進行施工完成後,因壁紙有色差情況,與被告於現場討論確認材料後,已於101 年01月05日進行更換作業。壁紙樣本皆有提供被告現場確認等語,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所述則並未否認,則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尾款。㈣被告另辯稱:有些設計施作後並不喜歡,也沒有在設計圖上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具體指明,此部分空言所辯,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尾款25萬元業經被告驗收後簽認付款,縱然施工品質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堅持不願意原告修繕,也未能提出瑕疵折價之依據(如鑑定結果),自無從單方片面拒絕支付全部尾款。然因原告業已當庭表示願意折價2 萬元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奇